见义勇为打死抢匪,是奖还是惩

见义勇为行为客观上弥补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保护的疏漏,国家也应当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保障,消除其后顾之忧,包括容忍见义勇为者的失当行为。

2013年7月,广西男子曾某路遇女子遭飞车抢夺,与他人共同围堵抢匪。在阻止抢匪逃脱过程中,曾某失手将其打伤致死。近日,南宁市良庆区法院认定曾某防卫过当,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两万余元。

当公民勇敢地实施制止他人不法侵害的行为时,其见义勇为之举就具有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性质。不过,我国刑法也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广西这起案件中,飞车抢夺是一种抢劫行为,而且曾某捡起竹棍击打抢匪头部的行为,发生在抢匪拿出针筒对抗众人,企图逃脱的情况下。此情此景,对曾某的行为是适用防卫过当还是适用“无限防卫权”,值得探讨。

但无论如何,对曾某见义勇为的行为,法律上无疑应做肯定评价。见义勇为多发生于紧急危难时刻,对于救助方式以及行为限度难以精准把握。因此,一些国家对见义勇为造成意外损害的,规定可以免责。如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对见义勇为搭救伤者的人免除责任,无需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加拿大2001年颁布的《见义勇为法》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的人”,不必为施救疏忽造成的伤害而担责……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法律对“见义勇为”这一善举的保障与激励。

由于是下位法,我国的地方性法规在这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相反,在实践中适用防卫过当的司法惯例依然具有优势地位,这就对见义勇为者提出了过于苛求的要求,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与后来的防卫过当应当分开评价,其犯罪行为受到惩罚,不能阻碍其见义勇为受到奖励。丁是丁卯是卯,二者并行不悖。

美国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说过,“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法律不只有惩罚与制裁,司法可以通过对善行的引导为人类带来福祉。见义勇为行为客观上弥补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保护的疏漏,从这一角度来说,国家也应当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保障,消除其后顾之忧,包括容忍见义勇为者的失当行为。

作者

金泽刚

金泽刚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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