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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达:面对“辱母”,美国公民如何“自卫”

网友评论 ( 0) 2017.3.28 第103期

文丨林达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欢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媒体报道之后,引起民众热烈讨论。同时,宣判后,原告、被告皆不服判决,分别上诉。山东省高级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此案。

我看到一些文章提到美国的“自卫”和案例,也想在这里谈一点相关话题。

美国的“自卫”原则

美国的“自身防卫(self-defence)”到底是什么?这么说吧,一个被告如果被起诉有暴力犯罪,只要和自卫扯得上,美国的联邦和各州法律,都容许被告以“自卫”作为理由、为自己辩护。

美国的自卫原则很简单:“法律容许遭到非法侵害的本人,采用适度反击行为,以求自身免受伤害,但是自卫需要正当理由:一是被告正处在遭受非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中;二是为避免这种侵害而自卫反击是必要的。”

所以,关键是只考虑这个被告“是否处在非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是否为免除侵害必须自卫反击”。这是“是否自卫”的唯一考量,不会考虑其他无关条件。例如,不考虑被告是否对侵害者欠债、不考虑被告有没有各种错误、有没有犯罪前科。也就是退一万步说,不管逼债者多有理,你可以用合法方式、包括诉诸法律去解决,如果以人身侵害的非法方式,就可能遭遇对方合法的、可能致命的自卫反击。

对于欢案,检方和法院都认定有“限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情节,即非法羁押。非法羁押(false imprisonment),在美国既是刑事罪,也同时是民事罪,即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具体是:“凡未经依法授权或无法律依据,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制他人违反自己意愿留在某地或去某处”,不论羁押地点和时间长短,都是非法羁押。至于羁押是否有恶意,也不是裁定罪名的必要条件,就算没有恶意的非法羁押,一样是“非法羁押罪”。

非法羁押罪的重要,和我曾几次提到美国宪法中的“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紧密相连,这不仅是西方普通法系之下的悠久传统,更是在他们文化中重视个人生命、人身安全和自由的最基本理念。人身保护令的意义就是,一旦发现非法羁押,不论谁是谁非,总是立即解救再说,这是涉及宪法这样根本大法的基本常识。所以不会存在警察不管的情况。

和“自卫”有关的美国案例

有不少人提到一个美国案子,就是奥克拉荷马州一个十八岁独自带孩子的母亲,几年前开枪打死入侵者。这个案例我几年前曾提到过,记得刚刚从奥克拉荷马州回来,对那里地广人稀印象深刻,一回来就看到电视里的新闻和相关法律分析。

夜晚来者不善的是两个男人,她在被砸开门的第一瞬间,开抢打死入侵者。现在有文章把她“保护孩子”和于欢“保护母亲免受辱”作类比。

开枪打死入侵者的母亲,图片来自网络

有文章提到,上面的奥克拉荷马州一案是闯入住宅,只和“城堡主义(Castle Doctrine)”和“不退让法(Stand your ground Law)”有关,和“自卫”无关。 

所谓“城堡主义”,是指“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因此他可以用一切暴力手段、包括致命手段来保卫自己的家及其居住者免受伤害”。但是说打死闯入住宅和自卫无关,是不准确的。其实这还是一个自卫案。

自卫法由各州立法,略有不同。在普通法下,原来有一个“退避原则”,就是一个人在受到攻击时,只要有合理手段能避开极端手段,就不能诉诸极端手段剥夺攻击者的生命。美国至少有三十个州已在自卫法中取消了这一原则,也就是有了“不退让法”。

说它和“城堡主义”有关,是因为取消“退避原则”的州,大多也只是规定,仅在所谓“有权所在之地”生效:就是在自己家或自己汽车里受到攻击,就无须受“退避原则”约束。所以美国的“家”非常强大,入室偷盗要冒生命危险,不要说公然抄家、强拆民宅了。因“城堡主人”可能依法武力抵抗,格杀勿论。但是,大原则落实到具体,都不那么简单,落实到偷盗抢劫这样的具体案例,当然也有“城堡主人”是否自卫过当问题。

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哪怕已经取消“退避原则”的州,在家里发生枪击侵入者,还是会很严格具体细究。例如在我居住的州,如果有人冲进你的院子要抢劫,你叫他站住,他不站住,你感受生命受威胁、开抢打死了对方,这种情况如果想脱罪,还是要动用“自卫”来为自己辩护,证明自己当时的确感到生命在“受侵害的紧迫危险中”,仅仅辩称“城堡主义”、说是在自己的“家(property)”,就有权动用致命手段,是远远不够的。

只有两种情况之一,开枪肯定无法律责任:一是对方已经闯入你的住宅,就是在房子里面;二是非法闯入者持枪。这是各州基本类似的规定。今天还发生一个新闻,也是在奥克拉荷马,一个19岁年轻人在父亲家枪击打死三名入室偷盗者,因为死者在室内,警察基本判断就是“自卫”。很可能连法庭都不用上。

所以在上面的年轻母亲案子里,哪怕没有孩子需要保护,也不论对方是否带武器,有人侵入室内,已经满足“自卫”条件:“处在遭受非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中,为避免侵害而自卫反击是必要的。”

也就是说,不需要在她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已经受到实质伤害之后再自卫反击,只要是预计在“受侵害的紧迫危险中”,就可以了。她打死一个入侵者后,没有被起诉。法律这样设定条件,是从被侵害者考虑,等到实质伤害,很可能已经来不及了。例如有团伙非法监禁和殴打凌虐情节,辩护律师就可以质疑,有谁能保证不会发生更严重的身体实质伤害?待身体、健康、生命真的陷入被伤害危险,谁又能保证受侵害者手里还能及时抓到防身武器自卫反击?有警察对被告的救济失灵,自身防卫的“适度”、“正当”更可能大大加分。

但是,美国的很多“自卫”案,也都发生争议,一个原因就是上面提到的:“自卫”的法律容许条件,强调“适度的反击行为”,也就是“防卫”是否过当问题。

“不退避”的免责扩大到公共场所,“跨出城堡”,就是“自卫”的一个权利扩张,就是强调:在公共场所,受侵犯者也有权根据主观判断的威胁和危险程度,积极采取包括致命的方式自卫。毫无疑问,这引发巨大争论。

例如遭遇打劫,反对者认为,很多打劫者并无致命武器,有时只是抢点小钱,显然罪不至死,而该法是在鼓励受侵犯者“先开枪再说”,现实生活中可以举出无数例子,抢劫者被感受生命受威胁的自卫者开枪打死,最后发现对方没有携带武器。而赞同者,也同样可以举出许多案例,有被劫者因没有果断自卫而惨遭杀害。这样的争论其实永无结果。在美国,如果“侵犯”和“自卫”牵涉警民冲突、族裔冲突,对立更是雪上加霜。

而争议正是反映了法律本身的困境:现实发生的故事总是千变万化的,法律必须作归纳,归纳过程中必定有教条和简化的一面。所以需要每个案子都针对它的特殊细节证据、充分细究。

试图阻吓团伙犯罪的“共谋罪”

顺便说下,在美国的刑事法中,还有一项是共谋罪(conspiracy),“指两人或多人为实施犯罪或非法行为而共谋共议,也指共谋以违法或犯罪手段、实施本身并不违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假设是正常的欠款要债,也就是“本身并不违法的行为”,但是“两人或多人”,“共谋共议”“以违法或犯罪手段去实施”,一样是共谋罪。

共谋罪是一项独立的刑事重罪,可以在其他犯罪行为之外单独量刑。它的意思是,假如你有了“非法羁押罪”,因此判刑三年,但由于是两人以上共谋共议或共同实施,就可以在原来刑期之上,再加共谋罪的量刑。

而且,“共谋”可以是连续性的,也可以只是参与了一部分,哪怕参与者并不知道全部违法或犯罪计划,但是只要是“明知共谋的目的,并同意成为实现该目的计划中的一员,即可构成共谋罪。”也就是说,类似于欢案的团伙行为,在美国法律下,参与者都皆有非法羁押罪、(动手的)有暴力伤害罪,以及“共谋罪”这样的刑事重罪。

而且,如那个奥克拉荷马州的法律,共谋者必须为共谋案中发生的一切后果,负自己的一份责任。 18岁母亲打死入侵者的案子,是两个人一起来的。一个人砸开门,被年轻母亲一枪打死了。另一个人据他自己称,他只知道自己的同伴有吸毒问题,想来要这家刚过世丈夫的处方药,作为毒品吸食。同伴到底要干啥,他也不知道。他只是陪了朋友过来,一直站在围栏边,没做任何事情。出事后,他要求年轻母亲容许他进屋打911为朋友叫救护车。他后来自首了。

结果,那个开枪的母亲没有被起诉谋杀,这个“共谋者”却被依法以“一级谋杀罪”起诉了。原因是他作为共谋者,必须为事件发生的一切后果,包括有人被杀,负起刑责。虽然最后经过漫长的庭外协商、法庭考虑到他无前科、未来没有实际危害、参与细节等等,为他减轻罪名,判了缓刑的十年刑期,也就在裁决后可以回家了。但是,这只算是酌情宽大,检方、法庭如果不依不饶,按照州法律重判个一级谋杀罪,也不是绝对不可以的。

我后来想想,这个“共谋罪”的罪名设立,还是很有道理。它其实是在试图阻吓人们参与团伙犯罪,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罪行,总比团伙犯罪的伤害要轻得多。在于欢案中,假如不是十一人的团伙犯罪,而只是某人独自前往,即使以非法行为要债,最后的发展也很可能不会是这个结果了。

一个有争议的案子,当事人走司法程序,等候进一步裁决,媒体报道,公众议论, 法律界人士纷纷出来就具体案例,介绍和解释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之间以不同的法律见解和立场,相互争辩。同时,也了解各国相关的经验教训和法律争议,这应该是一个完善法治的健康过程。最后关键,还是要有可靠的法律依据,有法庭取证、证据呈堂、法庭辩论等程序的完整,以及,裁决的尽可能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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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熊志 pn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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