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化解对访民死在派出所的猜疑

作为与民众联系最紧密的基层公安派出机构本应肩负着“有困难找民警”的重任,而不该发生进去之后人却出不来了的困境。

据媒体报道,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白元镇良寨村两名女访民被截访回当地派出所后死亡,在网传两名女访民“遭截访被打死后又遭焚尸”的谣言之后,伊川县检察院通报称,伊川县白元镇村民李某某、王某某因多次赴京上访反映与邻居宅基和建房纠纷,被带至白元派出所等候接受调查期间,李某某点燃墙体软包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2人死亡。带班民警、协警因未履行安全看管责任,涉嫌玩忽职守罪,该院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月11日澎湃新闻)

仅从官方的简短通报来看,并不能让人们了解到事情的真相,至少对人们比较关注的几个问题没有给出解释。比如,访民缘何被带入派出所接受调查?为何访民能够在派出所里面点燃可燃物?由于前两者不得而知,因此也无从得知民警该承担何种责任。在一个本来是“解决人民困难”的派出所中,不明原因地出现民众的死亡,加上缺乏合理解释,难免会出现对于派出所不利的传言。再者,前不久有河南籍讨薪者周秀云非正常死亡于太原派出所的先例,此次官方给出模糊的解释更不利于化解民众对公安机关不规范执法的猜疑。

而且,类似这种比较敏感的社会事件,容易成为媒体和舆论关注的焦点,加上沟通渠道不通畅、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信息披露模糊滞后等原因,使社会群众对公安机关甚至我国的司法体系的公信力产生质疑。例如,仅从本案目前所披露的信息来看,无从得知信访的民众为何会被带入派出所进行调查。

本来,基层派出所是当地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派出所承担大量日常治安事务,工作范围广泛,一些工作甚至游离于法律职责的边缘,处理不当很容易激化矛盾。一旦执法者无视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法时越权和滥用职权,极容易损害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加上管理不严,其后果就可能十分严重。

事实上,仅从法律规定来看,在《人民警察法》中,就有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规定,比如该法第22条的第4项就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人犯”。第5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第7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因此,此案中死亡的二人,即便是犯罪嫌疑人,也应该得到应有的人身权保障,更何况,此二人还不一定能称得上是犯罪嫌疑人。

另一方面,对于在公安机关中出现的无论是意外身亡还是自杀事件,作为社会普遍认知的一种生命状态的非正常性终结,其所产生的巨大震动和直接刺激都可能造成事态的扩大和舆论的猜疑。而此次官方在事件发生的几天后才给出解释,有采取拖延战术来应付舆论之嫌,或者以“协警”的字眼出现在通告中,也有推给临时工之嫌。因此,此时为维护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官方更应该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尤其是对于家属的质疑:“点火的打火机是怎么带进候审室的?公布的监控为什么不是完整的?两个人上访被当地政府接回,又被带到派出所,为什么没人及时通知家属?”这也是大多数民众的质疑。同时,能够被带入派出所进行调查,是不是说明公安人员已经认定死亡的二人已是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那又是什么情况?调查什么?因此,必须搞清楚派出所是以什么事实认定其已经具备被调查的条件,依据又是什么。更何况,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法律不允许随意以配合调查为由变相把人留置在派出所。

对于已经造成死亡的后果来说,仅仅以看管不严和玩忽职守罪作为结论,也要谨慎为之,不可一律从轻适用。尽管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无疑,与社会危害性相近的其他职务犯罪相比,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是比较轻的。在此案件中,公安人员的“玩忽职守”造成了二人死亡的后果,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即使适用这种罪名,为了能够发挥刑法应有的威慑力,防止此类事件,适用刑法时不能再高高举起轻轻落下,否则还会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有损司法机关和人民政府的公正形象。此前,对于“河南农妇太原非正常死亡案”,2016年11月法院已对涉案公安人员作出了有罪宣判,其严肃处理的过程应该是处置此类事件应有的姿态。此外,对于上级管理部门是否担责,在此类事件中同样不能放过。

作为与民众联系最紧密的基层公安派出机构本应肩负着“有困难找民警”的重任,而不该发生进去之后人却出不来了的困境。在公安执法越来越强调规范和法治的大环境下,明确派出所执法人员的权限,划分他们具体而独立的职责范围,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严峻命题。当然,知晓“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真实过程也是民众拥有的知情权。

我们必须意识到,在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不应再让查命案的派出所却发生命案,这的确已成为当今社会不可承受之痛!

作者

金泽刚

金泽刚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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