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消灭“职业打假人”哪些人会高兴

在代表全国人民意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没有用“营利性目的”来限制消费维权的情形下,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确实应三思而后行,不要当不良商人的代言人。

近年来,在消费者维权意识觉醒之下,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开始出现,仅深圳记录在案的职业打假人就有1000多人,有媒体报道实际可能上万人。但另一方面,商户们的联合“维权”频频,一些监管部门也纷纷站出来指责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占用大量行政、司法资源”,“滋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尤其是从国家工商总局起草的消法实施条例草案到深圳人大常委会的相关立法草案,都在试图将该类以谋利为目的的打假与市民日常生活中遭遇假货维权予以区分,职业打假人这一行业或将面临萎缩。(11月20日《南方都市报》)

“如果这样的立法条款获得通过,职业打假人行业或将面临萎缩!”这一命题绝不是危言耸听,而将是如此立法的必然结局。

我们先来看看媒体提到的这两项立法。

国家工商总局今年8月份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有一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该意见稿一公布,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争议。

该意见稿明确,金融消费者无论是出于营利还是非营利目的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都适用消法进行保护,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购买股票、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或接受担保、融资等金融服务中,欺诈现象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鼓励营利性打假公司出现很有必要。但金融消费毕竟只是众多消费中的一种,金融以外的消费又何尝不是处处充满了消费陷阱呢?而王海等职业打假人基本上不是金融打假人(专业性实在太强,而且难以介入其中),都是冲着“营利”的目的而去,该条立法条款若获得通过,岂不就是要将这些职业打假人置之死地而后快?除非他们都转行为“金融打假人”。

要知道,消法实施条例虽为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但其制定主体为国务院,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即属于国家行政法规,其立法规格并不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成为《合同法》中认定消费合同无效的立法依据。有人可能说,“除了用于生产经营,都是消费者”,或者“营利是预期收入,职业打假是不预期收入,职业打假不是营利行为”。若立法者真这样看待,上述条款根本没必要产生———什么不能认定,届时都会被认定,“王海”们的命运岌岌可危。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起草的《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今年10月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投诉时,发现投诉人存在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对投诉人进行规劝”。

在这里,通过立法消灭职业打假人的意图更为明显。我们知道,食品中假冒伪劣产品最多,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威胁最大,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最高,一般的假货为“假一赔三”,而食品类假货为“假一赔十”,很多职业打假人便将目光瞄准了食品打假。可是,食品假货离不开消协组织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调查和认定,而职业打假人一般将主要精力放在了打假上,打假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监管部门和消协一旦查明此情,即终止调查,食品打假便寸步难行。可见,这项立法若获得通过,深圳数以千计的职业打假人的命运可想而知。

一言以蔽之,立法上刻意用“营利性目的”限制消费维权,我的理解就是,如此立法的目的就是要“消灭职业打假人”。而立法消灭了职业打假人,谁最高兴呢?首先当然是造假售假者,其次还有那些被职业打假人倒逼着去执法而弄得无可奈何,尤其是那些屡吃行政官司且屡屡败诉的监管者。

普通消费者肯定是高兴不起来的。试想,买到50元钱的假货奶粉,除了要有识别假货的能力外,还得去鉴定去投诉,需要花费数百元甚至数千元的成本,搭上诸多时间和精力,最后投诉成功也仅能获得10倍即500元的赔偿,明显是笔得不偿失的“买卖”。这是绝大多数消费者选择隐忍的主要原因,也是制假售假者放肆作为、获取暴利的机制因素。而职业打假人之所以有民意基础,是因为他们有较高的识假能力和维权经验,以量取胜是他们的法宝,例如王海打假团队“双11”期间购假索赔额即达到了1000万余元,还追求3倍或10倍的赔偿,这样的职业打假人多了,确实会让不良商家心惊胆战,既替广大消费者出了一口恶气,也让恶商有所收敛,消费者普遍受益。因此,针对职业打假人,对其恨之入骨的恶商们也会“联合维权”,他们财大气粗,能通过多种方式影响国家和地方立法,以保护他们的“权益”。他们那样做,确实可以“理解”。

我的结论是,上述立法若获得通过,将是不良商家的胜利,是广大消费者的失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因此沦为“消费者权益不保护法”。在代表全国人民意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没有用“营利性目的”来限制消费维权的情形下,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确实应三思而后行,不要当不良商人的代言人。

作者

刘昌松

刘昌松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主任,时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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