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罪亟须轻罪化

建议“非法集资”类罪轻罪化,提议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法定刑的设置比照盗窃和普通诈骗罪,应低于盗窃罪、普通诈骗罪的处罚。

近年来企业集资问题很多,往往被视为洪水猛兽。确实,企业集资的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

之前媒体关注的吴英案等,都存在最终判决之前由政府组成的资产处置小组非法处置企业资产的事件。而且,司法部门在计算企业“集资诈骗”总额时,往往不分所涉案金融是否涉及实际诈骗行为,而采取简单累计的方式,由此加大了企业家“非法集资”的总额。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司法部门按照案件的大小来论功行赏,但是很容易加重对企业家的定罪。

对“非法集资”类罪的处置,我国还亟须彻底改革思路,进行诸多立法和司法改革。

首先,需要废除这方面的死刑罪,实行轻罪化。最近我与法学家徐昕教授联合主持的《非法集资类罪问题与修法研究》总报告发布。课题组联合呼吁废除“非法集资”死刑,提出“先民后刑”的定罪思路,建议“非法集资”类罪轻罪化,明确提议在刑罚方面,应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法定刑的设置比照盗窃和普通诈骗罪,应低于盗窃罪、普通诈骗罪的处罚。

可以看到许多发达国家与地区基本上不设专门的“非法集资罪”,而是把不合法的各种集资行为和诈骗行为两者分开处理,而且两者都属于轻罪,即便诈骗金额巨大,也不至于构成死罪。举个例子来说,可以从美国历史上最大的麦道夫“庞氏骗局”来看如何对金融运作中的不法行为定罪。2009年6月29日,纽约联邦法院对其多罪并罚,刑期累加,判处其150年有期徒刑,不予保释。这意味着麦道夫将在监狱中度过余生。法院同时还判决没收麦道夫约1700万美元财产。麦道夫由于诈骗金额巨大,触犯多项罪行,刑期超长,但这种超长有期徒刑相对于中国的死刑仍属于轻罪。而且它优于中国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其次,对集资企业家“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置,要考虑“善意忽视”原则与比例原则相结合。集资企业家在集资和经营过程中,难免会有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操作。这里,对集资企业家这些操作的司法处置,需要结合“善意忽视”原则和比例原则。要更加重视法理,从法理上理解和把握法条,不扩大化处理,要做到定刑适度,不能把不属于“集资诈骗”的金额也算在其中。

要多揣摩法律的精神是什么?法理是什么?如果这么去想,那么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应该把集资企业家抓起来判刑,这是因为只有极少数的企业集资才是恶意欺诈。企业家集资也好,银行借款也好,都需要以诚立本。但是实际运作过程中,恰恰资金的运用因其存在可替换性而容易发生更改。这一点与地方政府在混用各种资金的操作有点像。这种无意的违规与恶意的欺诈似乎很难分辨。实际上,在无证据之前,认定为善意或者无意是必要的。所谓无罪推定,就是这个道理。对于恶意欺诈,则需要严格依法处置。

再者,企业集资案的处置还需要区分企业行为和个人行为,不宜把企业行为简单归为企业家个人的责任。为何总会有集资企业家选择跑路或者跳楼的事儿,说明我国企业集资案对企业家个人量刑较重,而对企业则是消极变卖资产的态度。政府在将来可能需要更多关注对企业资产的托管保全和在此基础上的对企业“非法集资”行为加以处置。我国也还没有个人信用破产法,而个人信用破产实际上是对债务人的某种有限保护。个人资不抵债,可以申请个人信用破产。破产之后,个人的资产和收入主要用于抵债,只留必要消费部分应付个人生活所需。这几年中,企业家个人连持信用卡的机会和资格都没有。在几年之后,他的信用才能得到恢复。

最后,我国需要引入全口径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包括银行信贷、民间借贷、担保抵押、违法违规等全口径记录。这个系统类似德国私人公司办的SCHUFA征信系统。除了上述记录之外,个人逃票、负债、赖账等所有记录均纳入其中。如果有这些行为,个人就业、租房、银行开户均会受到影响,难以在欠债不还情况下逍遥生活。

作者

冯兴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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