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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就国家审计准则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2009年09月07日 16:45中国新闻网 】 【打印共有评论0

第一百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不含此项);

(三)主送单位;

(四)内容;

(五)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六)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调查依据。即实施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二)实施调查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调查目标、范围、内容、方式、实施的起止时间和遵守本准则情况的说明。

(三)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说明与调查目标有关的被调查事项背景信息。

(四)调查评价意见。

(五)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包括事实、原因及其影响。

(六)提出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具有建设性,重点反映政策、体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四)依法申请政府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附件,即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三)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四)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五)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进行复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对个别审计事项未取得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考虑采取下列措施:

(一)补充执行相关审计措施以获取进一步的审计证据;

(二)无法补充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对审计结论的影响,并予以说明。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考虑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等因素,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需要对财务报表总体发表意见的,应当对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实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经营成果)进行评价。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对重要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对不重要的问题,可以采取其他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并要求其自行纠正。

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在审计报告出具前被审计单位已采取纠正措施的,审计组应当将纠正情况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影响。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舞弊功能、系统漏洞,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会计核算软件不符合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的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更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区别情况对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界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部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处理处罚的,除起草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外,应当由审计组单独起草对该部门、单位的审计报告。

前款所述审计报告根据实际需要,主要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与处理处罚事项相关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依法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原因以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审计组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现场审计结束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审计移送处理书;

(四)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审计实施方案;

(六)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三)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审计中发现涉及信息系统重大问题的,可以征求审计组所在机关主管计算机技术的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将复核后的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正确;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五)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理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其所在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应当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成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修改或者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三)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提出修改意见或者直接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疑难、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理机构审理后,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审计机关负责人可以对前款所列审计文书直接审定或者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审定意见,修改相关文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并听取其申辩。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人员及其担任被审计职务时所在的单位;

(三)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四)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相关单位。

第三节 专项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发现的下列事项,审计机关可以专门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重大违法或者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

(二)国家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国家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审计机关报告前款所列事项,主要采用专项报告、信息简报等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专项报告应当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适当。

信息简报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内容精炼、格式规范、反映及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时,根据需要,可以由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审定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编制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六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草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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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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