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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说史•精神病人杀人是否免罪 国人吵了几千年

2017-02-20 11:18 凤凰历史 弗里曼

简单口角引发斩首血案

2月18日下午4时11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通过官方微博“平安武昌”发布一条消息:2月18日中午12时25分,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发生一起恶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胡某(22岁,四川宣汉人),因口角纠纷,在一面馆门口持面馆菜刀,将面馆业主姚某头颅砍下。惨案发生的武昌火车站东广场附近武南一村,是个城中村。村里开着许多小旅馆、小餐馆,主要为过往的外地旅客服务。

据称,双方因为一元起了争执,互不相让。在胡某行凶的几分钟时间里,很多人围过来但并不敢靠近,约有50多人先后拨打电话报警。行凶后,胡某并未逃窜,民警现场将其抓获。

犯罪嫌疑人胡某

据胡某东母亲冉小芳(化名)介绍,胡某性格不好,脾气暴躁。在三墩乡中学念的初中,但由于成绩不好,初中没有毕业便辍学,十六、七岁开始外出打工。而且胡某脑子不好使,而且性格暴躁,经常从工地上跑掉。红星新闻记者在宣汉县三墩乡龙虎村采访时,当地村组干部提供的胡某残疾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10月25日,宣汉县残疾人联合会向胡某东颁发了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极为“二级”,其监护人正是父亲胡大平。“他的病时好时坏,发作起来就没法管。”

按照我国的刑法,如果证明其精神病完全属实,那么按照中国的刑法可以减免罪责。其原理也很简单,就是人类其实并非自己想的那样可以控制住自身的行为。很多时候人类的行为是根据其潜意识来的,每个人都可以在一瞬间产生无数的念头,甚至连其本人都没有察觉到。而精神病人和受到教育程度不高的人就特别容易被自身的情绪所感染(详情参考兰台说史·人类进化与社会进步过程中为何出现霸凌)。但是回过头我们仔细一想,中国古代或许早就对此有所认知了。

南北朝时期才初现对精神病犯人的法律条文

据现有资料,中国古代法律对精神病人犯罪进行规定最早始于西周时期。《周礼》记载,司刺掌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幼弱、老旄即年幼和年老之人;而蠢愚的含义据郑玄解释是指生而童昏者‘,即天生呆傻之人。《周礼》三赦中关于幼弱、老旄犯罪应予赦免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因为能够反映西周时期法制状况的《礼记》亦称:“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而且战国时期的法律亦有关于老幼犯罪应当予以赦免的规定。但《周礼》关于`赦蠢愚’的记载没有得到其他资料的佐证,因此仅凭这一记载还不足以认定西周时期已经存在对于精神病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做法。

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就再也没有见到关于保护精神病犯人的律令条文了。东汉时期,关于精神病人犯罪是否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问题再度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一些朝廷重臣亦开始对此发表看法。汉安帝年间的三公曹陈忠奏称:“狂易杀人,得减重论(狂易谓狂而易性也),父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很显然,陈忠所指的狂易者就是重度精神病人。虽然陈忠关于精神病人犯杀人罪应当减轻处罚的主张得到了当权者支持,因而“事皆施行”,但这一做法并没有成为定制。因为在陈忠之后的东汉人郑玄仍然认为东汉时期并无对犯罪精神病人进行赦免的法律。由于人们对于精神病人犯罪后是否应当减免处罚没有取得共识,故而这一时期精神病人犯罪应当减免处罚的主张没有能够制度化。

东汉末年的名医华佗

北齐时期,法律开始对于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给予特殊的对待。虽然在对特殊犯罪群体的程序性措施上,法律规定对“侏儒、笃疾、癃残非犯死罪,皆颂系之”,这同以往的法律并无太大变化。但在实体措施上,法律认为`合赎者,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很显然,齐律所指的`痴’应当视为精神病人。其实体上的优待措施是以赎代刑,但若是犯重罪十条,则不可以赎。不过此时的法律依旧非常粗陋,今天世人皆知的一个常识就是精神病是分等级的。例如本文开头的那位斩首者,就是一名二级精神病患者。而此时的法律对于判断程度是没有一条明确的界限的。

唐朝开始系统化地判断精神病犯人

一直到了唐朝法律才算是对此有了初步判定。

唐律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法律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将精神病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程度较轻的,称为痴,在法律中列入废疾;一种是程度较重的,称为癫狂,列入笃疾。痴者犯流罪以下,收赎,犯三流及死罪则依律处断。癫狂者则不仅流罪收赎,若犯盗及伤人罪应死,也是收赎;只有犯反逆、杀人应死者,(才)上请。当然,上请的结果可能是收赎,亦可能是依律处断。另外,对于犯恶逆罪程度较轻的精神病人,处理的方式亦是上请。

唐律对于精神病人的优待还表现在若他们是谋反谋大逆犯罪行为的缘坐者,男子达到癫狂的程度,可以免予缘坐,妇女只要达到痴的程度,即可免予缘坐。第二,唐律考虑到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易于变化这一特点,规定若精神病人在犯罪时精神有障碍,而案发时,精神已经正常,则按照其犯罪时的精神状况予以优待。而精神病人若犯罪时精神正常,但案发时精神出现障碍,则依案发时的精神状况亦给予优待。第三,除实体上的优待措施以外,法律还赋予精神病人在作为被告接受审讯时,不得对其拷讯的待遇,对其犯罪事实认定只能依据众证定罪。唐律关于精神病人规定的第二和第三方面为宋元明清立法相沿不改。

明清律则增加了笃疾者不得令其作证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针对疯癫者(即重度精神病人)而言,无疑是合理的。

不过在古代因为伦理和科学技术不发达的关系,其精神病判定注定无法像今天这样发达而系统。

西方医学和社会学传入根本上改变了量刑模式

上文所述中国早在周朝就已经意识到了精神病,但是一直到唐朝才成功将其系统化,这毫无疑问会极大地推迟相关司法的发展。究竟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特定的身体观。

在儒家伦理学中,身体不仅仅是心理的物质基础,人的生理状态也被赋予了精神内涵,人的身体承载着生理与伦理的双重意义。因此,精神病人不但不是值得同情的弱者,反而是冥顽不灵的恶人。如《后汉书》的作者,南朝人范晔在评论上文中东汉陈忠的“狂易杀人,得减重论”的观点时说:“然其听狂易杀人,开父子兄弟相代死,斯大谬矣,是则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祸,进退无所措也。”范晔是当时的知识精英,把精神病人当作“不善人”,那么在普通人心里,精神病人犯罪就更难以获得同情了。更为糟糕的一直到和西方文明大规模接触之前,中国人都没有诞生系统的科学体系,导致虽然形成了精神病犯罪可以减免的法律条文,但是判定的手段却显得非常的落后。

患有精神病的英国国王乔治三世

而在西方精神疾病医学化开始于18世纪晚期,而正是在这个时候,欧洲开始出现精神病人犯罪免责的法律条文。如18世纪的英国通过法律规定:完全丧失理智的疯子可以免于负刑事责任。1800年英国负责谋杀英皇乔治三世的哈特非尔德案件的大法官肯扬曾强调说:“罪犯如果患有精神病即不负刑事责任。”法国在1810年颁布的法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如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有精神病即不构成重罪,也不构成轻罪。在此,患有精神病成为了判定无责任能力的充分条件。和中国不同的是,此时的西方经过文艺复兴和工业革命已经有了系统的科学体系,对精神病人的分类可以做到详细而准确。

人类学家特纳曾提出,“身体”在西方人文与社会科学界的缺席,是因为长期以来西方社会科学普遍地接受了笛卡尔的遗产——身心二元对立论,

在身体和心灵之间没有互动,至少没有重要的互动。这种身体的屈从性成为西方认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因而在人文与社会科学领域中,“心灵”抑或“灵魂”才是研究所需要关注的,而“身体”则被纳入以科技为主要内容的自然科学领域内。

在近代以后中西得以大规模交流,中国得以全面引进西方的社会思想和科学技术。而根据中国法律间歇性的精神病一样要负有刑事责任,本文开头的斩首者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惩处让我们拭目以待。

责编:马钟鸰 PN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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