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全文
2010年03月02日 23:05中国网 】 【打印共有评论0

(一)未获得许可开展实验动物养殖、运输、贸易、实验的;

(二)违反动物实验替代要求的;

(三)动物实验、教学和动物手术不按照要求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的;

(四)违反禁止重复动物实验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人道对待实验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违反表演、竞技、特殊工作动物等保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禁止使用的动物进行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工作的;

(二)开展虐待动物的表演或者故意传播虐待动物的影像,破坏社会秩序的;

(三)纵容游客、公众惊吓、伤害动物的;

(四)把活体动物作为靶子,纵容游客用枪支、弓箭、棍棒等捕杀、调戏、伤害动物的;

(五)以观赏或者经营为目的将小型动物当众投食给食肉类动物,造成动物惊吓、恐慌、伤害和死亡的;

(六)以观赏、拍照为目的以伤害的方式改变动物的面貌的;

(七)以虐待动物的方式拍摄动物影像的;

(八)未依法制定动物管理应急预案的;

(九)未履行照管职责,致使表演动物、野生动物等须严格看管的动物逃离的;

(十)其他违反人道对待表演、竞技、特殊工作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违反动物运输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动物运输限制、禁止规定的;

(二)违反动物运输容器建造或者清洁、安全规定的;

(三)违反动物装卸规定的;

(四)违反动物运输时间规定的;

(五)违反动物喂食、喂水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动物人道运输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违反屠宰、扑杀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定点屠宰规定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具有规定资质的人违法屠宰或者扑杀动物的;

(四)屠宰禁止屠宰的动物的;

(五)动物的抑制、击昏、放血与剥皮、烫洗或拔毛,不符合标准的;

(六)屠宰动物过程中有等待屠宰的动物在场的,或者在屠宰或肢解动物尸体的过程中,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入或留在现场的;

(七)其他违反动物人道屠宰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前述处罚规定的补充规定)

对于被遗弃、虐待的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救助和人道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人全部承担。

对于被遗弃、虐待的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没收。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撤销违法单位、个人和组织获得的许可,或者禁止违法单位、个人和组织今后从事动物繁殖、销售、购买、饲养、照管、医疗、实验、运输、屠宰等行为。

前款的禁止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无期限的。对于故意严重虐待动物、多次故意虐待动物、遗弃宠物动物的行为,该禁止应当是无期限的。

对违反本法规定,扰乱社会治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举报奖励)

向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本法规定违法行为的,由行使处罚权的机关予以奖励。奖励的数额为罚款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奖励额低于100元的,奖励标准为100元。

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

动物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动物干扰他人生活、威胁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

违法伤害或者杀害动物的,应当向动物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伤害或者杀害宠物动物的,赔偿责任人还应当向动物所有人支付宠物动物经济价值10%的精神补偿金。

遗弃宠物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或者其他动物的,动物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留检、收容和救助费用。动物所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的,履行留检、收容和救助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开展留检、收容和救助业务的民间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宠物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或者其他动物逃逸的,动物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控制费用。

第一百八十条(对违法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国家机关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或者不依法行使许可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动物保护信息的;

(三)不按照法律规定接受检举和揭发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救助职责或者强制收容职责的;

(五)违法繁殖宠物动物进行贩卖的;

(六)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拒绝接收犬、猫,或者不向养犬、猫人出具接收证明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免疫职责的,或者免疫使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的;

(八)以虐待的方式扑杀或者处死动物的;

(九)其他应当承担行政处分责任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刑事责任)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虐待动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从活体动物身上摘取器官及衍生物,贩卖动物器官,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展虐待动物的表演或者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商业、娱乐等目的恶意传播虐待动物的影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故意遗弃动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威胁公共安全等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动物决斗来赌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盗窃动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本法规定,在动物疫病控制工作中不作区分,扑杀已经防疫的动物,或者采用非人道的方式扑杀动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贩卖标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本法规定,商业服务机构违法销售、拍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

(十一)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生效与立法协调)

本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后,其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法律,应当与本法的规定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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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印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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