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全文
第十章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和组织开展动物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动物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应当符合我国的国情。
国家鼓励国外和国际民间组织参与我国的动物保护教育培训、动物防疫和动物医疗、救助工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进出口的动物保护标准)
国家鼓励出口型企业按照进口国的法律要求,按照该国动物保护标准或者要求,采取动物保护措施。
中国政府禁止出口和进口通过残酷手段制造的动物制品,禁止进口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公共卫生保护和生态安全保护要求的动物。
出口国向中国出口动物及其制品时,须出示经过中国有关机构认证的动物保护状况证明文件。对于不符合我国动物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动物,中国政府禁止进口或者过境。
以商业目的进出口濒危野生动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应的保护级别采取禁止或限制的措施。进出口允许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物的,需事先向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动物保护标准的执行与检疫)
动物及其制品的跨国贸易,中国政府基于国际协议或者通过互惠的原则来处理动物保护标准问题。
中国进口动物及其制品时,出口者应当提供合法拥有或者交易的证明文件和动物检疫证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动物及其制品暂停出口或者进口)
为了使中国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动物免遭瘟疫、虐待等不利影响,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卫生,中国政府可以暂停出口或者进口有关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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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印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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