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动物屠宰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基本定义)
本章所指动物主要是指以生产肉类、皮革、毛或其他产品目的而饲养或拥有的动物。
本法所指的屠宰,是指通过放血导致动物死亡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本原则)
屠宰动物应当遵循人道原则,采用与动物品种相适应的减少或降低动物压力、恐惧和痛苦的宰前处置和屠宰方式。
第一百四十八条(经验和技能要求)
专业从事或为商业目的从事屠宰动物的人必须具备人道和有效地履行屠宰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由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屠宰人员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定点屠宰制度)
国家对以商业为目的的动物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动物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动物产品的小型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定点屠宰厂或者场的条件)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应当具备实施人道屠宰方法的设施和技术。
(三)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五)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六)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七)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中检疫制度)
以商业为目的的动物屠宰国家实行集中检疫制度,由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屠宰的检疫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禁止屠宰的动物)
屠宰动物前,动物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屠宰厂(场)禁止屠宰下列动物: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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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印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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