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问责制:孟学农两次引咎辞职
2008年11月07日 17:16辽宁新闻网 】 【打印

官员问责制

“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了确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设计的一些制约[1]”。现代政府在致力于维护现有制度,不断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同时,难免会碰撞到制度本身,政府官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会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

因此,追究政府责任无论从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效率,还是改善政府管理方面来看,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政府职权划分存在模糊性,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责任分割不明确,所以政府归责制在当今基本是以官员承担责任的面貌出现的,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担负责任。

一、实行“官员问责制”的必要性

官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把持行政权力、负有行政责任、处理行政业务的工作人员。官员的责任一般可以分为四个层次,最严厉的是触犯刑律的刑事责任,其次是违反行政法的行政责任,再次是违反党章或政纪的政治责任,最后是工作不力的道义责任。[2]

尽管我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领域都涉及到了官员问责这一问题,但由于不具备完整的规制体系,欠缺切实有效的问责办法,官员问责在很多时候并没有得到贯彻落实。

从立法表述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由于条文对犯罪行为的描述过于抽象,一些违法犯罪的官员借“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而逍遥法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重在规范公民、法人和政府的关系,对政府官员自身的约束甚少。从司法实践来看,个别官员在犯罪后利用关系刻意逃避法律追诉,本应受到刑事法庭的审判,却只遭受党纪政纪的处罚,重错轻罚的现象时而出现。从行政实际情况来看,一些官员认为自己干的是公家事儿,干好干坏都由公家扛着,在秉公过程中做出什么样的行为都不为过,因“公”违法而被追究责任尚未引起足够重视。[3]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见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官员是行政权力的把持者,也是行政资源的分配者,如果官员能够不受严厉处罚地获取较多的利益,低成本低风险地违法犯罪,那么他们利用权力换取私利的欲望就会越来越大,不法行为也将日益频繁,这势必导致国家人民财产的损失。因此,要规范官员行为、防止违法乱纪,必须建立系统完善的问责体系,使“落马”官员受到应有惩罚,也让那些准备跨越“雷池”的官员有所顾虑。由于问责制要求问责过程和结果的公开知情,势必让官员顾及到“面子”问题,这也是问责制不“内部处理”更具震慑作用,从而降低官员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切实保护公共资源和群众利益。

、官员问责制的三个侧重点

官员问责制并不是有关官员违法乱纪、犯罪失职的具体惩处规定,而是对其违法或不当行为及其后果都必须和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是强化和明确政府责任,改进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的制度,是监督政府的重要方面。[5]

一般认为,2003年的SARS危机是促成官员问责制实行的直接原因。在中央,孟学农、张文康等重要官员因重大责任事故、行政不作为和恶性违法事件受到问责处理;地方上,大连、重庆、长沙等地也相继实行了问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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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梁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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