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议院秘书长林长民曾经批评这种不必要的限制性规定,“总统解散众议院之权则如得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始能解散,不免为有名无实之权”。林认为应该给予总统无条件的解散权,“若不然则惟议会有武器,而政府毫无武器,其结果现出现议会专制之奇观,不可不防也。”林特别强调在宪法政治中,“倘国会既备有相当之武器,则政府亦不可不备有相当之武器”。30林的用意在于必须保持行政、立法两权的平衡,才能更好地相互制约。
解散权的制度性缺陷对政治稳定造成的消极影响是非常显著的。在国会与政府发生政争时,作为政府的一方并不能合法地解散国会、依法重新举行国会选举,以此来解决政治冲突。最后采取的只能是体制外非法的武力解散国会方式。这在1916年至1917年府院之争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果当时政权体制更加完善,权力机构在解决政治危机方面,存在更有效的合法手段,行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矛盾能够通过体制内方式不断化解,政治危机不至于积重难返,不至于最终不得不采取体制外的非法手段来解决。议会政治也许不至于与中国社会如此格格不入,最终导致悲剧性结局。”31
四、“超议会制”与宪政选择的失败
迄今为止,虽然有一些论著指出《天坛宪草》设计的宪政制度的特点与问题,包括对宪法草案中政府制度提出批评。但是自民国以来,人们仍然普遍认为草案设计的政府制度是一种责任内阁制度。32一种有代表性的理由是草案基本上还是仿照法国第三共和国责任内阁制度的,“全文十一章,都百一十三条,制度大半模仿法兰西,而间杂于美利坚”。33此外人们还认为国务员对议会负责、副署权的设置就是责任内阁制度的主要内容。34但是责任内阁制度(议会内阁制度)是一个完整的概念。35它包括总统(国家元首)与国务员的关系、行政与立法的关系两个方面内容。不能仅从总统(国家元首)与国务员行政权力分立的特点来界定责任内阁制。那种把责任内阁制度理解为仅仅是元首不负责任、国务员对议会负责、国务员可以行使副署权等,无疑是非常片面的。19世纪普鲁士宪法中国务员也有副署权,但是它的政治体制却不是责任内阁制。36
过去人们对责任内阁制度不准确的认识,最重要的原因的是忽略了责任内阁制中行政与立法制衡关系的内容,其中要旨就是国会对政府的不信任权(倒阁权),以及政府作为制衡手段的解散国会权。“解散议会成为内阁责任的对应物。这样就建立起行政与议会之间的制衡,因为如果议会解散政府,政府也可以解散议会作为回敬。这就使内阁能够避免完全屈从于议会。而使两个相互反对的力量多少旗鼓相当,这才会造成两者之间可能和必要的合作。”37两权的制约关系是责任内阁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与特征,直接决定政局的稳定与政治发展的走向。
当时实行责任内阁制度的典范国家并不是人们心仪已久的法国,而是其发源地英国。与英国成熟的责任内阁制度相比,法国的制度还有不少缺陷与不足,特别是缺少权力制衡的机制。比较显著的是上文提到的解散权的规定。与英国不同的是,法国宪法增加了行政元首必须经过参议院同意才可以解散众议院的限制。而议会的不信任权却没有类似的限制,这样在理论上就破坏了两权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事实上参议院出于议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一般不会同意解散众议院,在第三共和国时期,参议院仅同意过一次总统解散众议院。而与此形成鲜明比照的是,议会却经常对政府随意动用不信任权,导致倒阁现象频繁发生,在第三共和国存在的70年中,先后更换过105届内阁。法国内阁常被称为“半年内阁”或“短命内阁”,这是世界各国所罕见的。38法国的宪政制度也一直被认为是一种极端分权学说的体现。39第三共和国的内阁制度常常被批评是“权力的绝对混乱”。当代法国第五共和国改变了传统的责任内阁制度,转而加强总统的行政权力,主要原因也是汲取了过去宪政制度缺陷造成的政局动荡的经验教训。
三十年代民国也有学者指出完全意义上的内阁制度还是英国,符合权力之间制约与平衡的原理。只要这样才能对政治稳定产生积极影响,而不是人们在法国所看到的。40事实上,责任内阁制度并不是以牺牲政治稳定为代价。在国会保持立法监督权同时,政府可以是一个强大的政府。所以“英国政府如果不是世界上唯一最强有力的政府,也是最强有力的政府之一。……虽然就一种意义上说,下院控制着政府是实在的,但就另一种并且是更实际的意义说,政府控制着下院”。
然而,即使是与法国的内阁制度相比,《天坛宪法草案》缺少的不仅是行政与立法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还有三权分立上的不平等。立法权过大、行政权过小、司法权基本上没有独立性。形成一种二权分立、二权失衡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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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严 泉
编辑:
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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