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从弹劾权的行使程序来看,参议院有必要拥有一定的司法权力,与最高法院一起审判被弹劾的总统、国务员。但是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参议院行使的司法权力,只能是有限的,否则便会破坏权力分立的原则。遗憾的是国会的议员们却无视这一点,一厢情愿地尽最大可能扩大立法监督权的行使范围。
此外,内阁制不同于总统制,对于行政部门的权力制约,总统制只有弹劾权最为重要,所以也就特别强调弹劾权的行使。但是在责任内阁制的国家,因为议会还拥有对内阁的不信任权,所以弹劾权一般不被重视。例如英国虽然是首创弹劾制的国家,“但弹劾制在英国,久已废弛不用,且自1805年以来,英国议会从无行使弹劾权之事;盖英国法庭的独立,既足以为国务员犯罪的制裁,而自议会内阁制实现以来,英国议会尚可投不信任票以为国务员犯罪或失职的制裁。”22在极端分权制的法国,议会行使弹劾权也是非常谨慎的。第三共和国时期没有一位总统、总理受到过弹劾,政府部长受弹劾的仅在1920年有1例。23与英法相比较,民国初年临时参议院行动用权弹劾权的随意性让人触目惊心。这种现象虽然与民初复杂的政争有关,但是宪政制度的设计来看,制度性缺陷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二是议会不信任票权与总统解散权。
《天坛宪法草案》中关于不信任权(倒阁权)的规定非常模糊,仅仅说明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没有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众议院可以对政府行使不信任权。在责任内阁制度中,议会的不信任权针对的是政府提出的施政纲领、总政策声明或其它法案,当议会不同意这些政策法案时,就可以举行不信任投票。如果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投票,那么政府就必须辞职。法国宪法的规定也是这样:“各部部长,关于政府的一般政策对两院负连带责任”。24
不信任权与弹劾权是不一样的。在内阁制度中,弹劾权针对是官员的职务犯罪行为,是个人法律责任,不信任权是针对政府内阁政策失当,是一种集体的政治责任。并不是针对官员个人的失职行为。虽然在当时法国的宪法中,议会的不信任权不仅适用于政府的集体政治责任,也包括个人政治责任。但是这种做法在责任内阁制度中只是一个特例,英国就没有这种规定。25在民国初年,一些人习惯把两者混为一谈。尤其严重的是《临时约法》上也有这样的规定。26在宪法草案制订过程中,还有委员坚持国务员无论是违法(法律责任),还是失职(政治责任),国会都可以提出弹劾。制宪委员段世垣、谷钟秀就是其中的代表性人物。段声称:“以弹劾案之提出,非因政府违法即属失职,政治上已有败坏之现象,所以不得已而为事后之纠正”。谷也建议应按照《临时约法》的规定,国务员违法失职,众议院都可以弹劾。27
此外,国会通过不信任投票的表决人数是非常低的,以众议院列席员过半数的同意就可以成立,对众议院列席人数也没有特别规定,应是按照一般规定,议员总数过半就可以开议。这样,众议员总数是596人,以半数列席计之,但有150人表决,即应免职。这与有意不规定权力行使范围的做法目的一样,都是为国会在未来的政治生活中全面控制政府提供法律上的便利。但是国会的意图自然瞒不过老谋深算的袁世凯。袁抱怨说国会不信任权“必使各部行政,事事仰承意旨。否则国务员即不违法,议员喜怒,任意可投不信任之票……在众议员少数人之手,直成为国会专制矣”。28
在责任内阁制度中,为确保立法与行政两权之间的平衡,针对立法机关的不信任权,行政机关同时保有解散议会的权力。当议会对内阁政府提出并通过不信任案,内阁如果不愿意辞职,就可以提请总统解散议会,重新举行议会选举,让选民做出新的选择。而且按照英国的责任内阁制度规定,解散议会权是不必要通过国会同意的。但是《天坛宪法草案》与法国宪法相似的是,总统解散众议院都必须获得参议院的同意,这一点正是法国责任内阁制度有缺陷的部分。当时古德诺就指出:“在用内阁制者,行政权以解散议院为最有效力之武器,议院有恶意,或轻率之举动,惟此足以制之”。对解散权的限制,实际上是剥夺了总统使用这种权力的可能性。他以当时的法国为例,称:“法国共和至今,总统仅解散下院一次”。法国要求获得参议院半数同意尚且这么难,何况《天坛宪法草案》中的同意标准是必须获得参议院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因此他认为:“中华民国总统于众议院之不信任投票时,必不能解散议院,仅能罢免国务员,改组新内阁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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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严 泉
编辑:
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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