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了我国政认在公共安全信息公开方面的不足之后,有必要探讨这些不足背后的原因。根据“政治与行政二分论”,如果行政不能尽可能排除各种外在的政治的干扰,那么行政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二分论同时认为,公民参与应是政治领域的适当范畴,它应该远离行政。因此,这种二分论把外在压力包括公众的参与也排除于政策过程之外了,行政机关也就理所当然的拒绝公开信息。这种堂而皇之的理由在当今广受诟病,特别是新公共管理运动兴起以来,公共行政中公民的参与越来越受到重视。即使二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适应美国国情的,它也无法适应我国国情。因为在中国,政治是高于行政的。一个公务员,即使是通过正当合法程序选拔上来,如果在政治上表示中立甚至表示对社会主义的不支持,那么他是没有资格成为一位公务员的。分析中国公共安全信息公开中的不足,只能从中国特殊的国情进行考虑。笔者认为,主要有:
(一)封建愚民观念的残余。封建专制的典型政策之一便是愚民政策。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不可能由于新中国的成立而随之消亡。近代中国的主题是民族救亡,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是这主题的合理结果。民族救亡的主题压倒了思想启蒙和制度建设的主题。建国后由于错误的认识,思想启蒙与制度建设并没有及时得到弥补,以致有学者总结得出改革开放前的社会权力结构与封建社会权力结构惊人的相似。改革开放后,风气为之一变,但由于在权力结构上仅仅是小修小补,官员往往倾向于对上级负责而不对公民负责。这使得有权者之间形成一个群体,这个群体相对于公众而言有着韦伯所谓的“少数的长处”:支配的少数人能迅速在成员间达成谅解,因此能随时采取维持其权力地位所必须的、理性的有组织行动;并且支配者较易保持其意图、决议与知识的秘密,以充分发挥其效力。另一方面,政府对公众的信任程度不够高,或者担心公众得知信息后会闹事,或者担心因为公众掌握了信息会对政府产生不利的影响等等,往往不将一些应该公开的信息向公众公开。
(二)不合理的政绩观。官员评价体系不够严谨科学,不出事就是政绩。而出事后就算解决得再好也很难得到较高的评价。在这种评价体制下,为了能够保住自身官位和升迁,官员往往会选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做法,而隐瞒公共安全事件虽是风险之举,在网络如此发达的时代隐瞒的成效并不一定理想,却也是“不得已”的举动。特别是官员政绩的评价往往是由上级官员对下级官员进行评价,这更导致了官员的政绩观是一种应付上级评价的政绩观,而不是切实对公众负责。政府对新闻媒体的管制之所以如此之大,其关键就是要让上级官员能看到“喜事”,报喜不报忧的媒体弊病正是源于不合理的政绩观。有些地方政府为了给上级领导看“政绩”,独断专裁,没有积极地与公众沟通,倾听公众意见,做表面文章,看起来一片太平,其实暗藏着不少危机。
(三)法制建设滞后。我国尚无《信息公开法》或者《行政公开法》,但是在地方政府层面,已有一些地方陆续推出相关的信息公开规定,如大同市、杭州市、广州市等地级市已颁布相关的条例规定,湖北省政府也制定《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该说地方立法先于中央立法,但是,由于上位法的缺失,地方政府即使立了法,也缺乏执法的积极性。还有一个问题,即如果地方不执行自己所制定的法规,在上位法缺失的情况下,中央能否介入?中央凭什么介入?在中央层面上,尽管在各类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散布着信息公开的条款,但是由于监管司法力度不及,新闻舆论由于没有足够的法制支持而受到掣肘之困,也就难怪有法不依的现象的频繁发生。另外,这些法规层次较低,法律规范中对于公共安全事件信息公开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细致明确,不仅执行的可行性较低,赋予政府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更造成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容易受到侵害,以及寻求权利救济途径的缺失。
三,我国公共安全信息公开的完善
由于中国政府的信息公开不仅关系到政府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更直接牵涉政治民主进程,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在越来越自由开放的社会环境中不断清醒,与之相呼应的法律确定与保障要求呼声也越来越高。权利的确定并不能够根绝冲突,因为它并没有消灭利益,但是权利的确定能缓和冲突,因为它能界定利益,并进而建立社会的秩序与正义。因为传统的行政层级间的潜规则无法在短时间内得到破解与修正、直选范围仍非常有限、权力高于法律的情况仍时有发生的国情下,通过刚性的法制建设,提高法律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影响力,进而约束行政层级间的不当关系,防止权力的为所欲为,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得以完善的必然选择。
(一)加强立法
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尽快出台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或《行政信息公开法》及修定保密法等相关配套法律,明确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无救济即无权利,对于公民要求公开信息,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公开的,公民应可以通过其他权利救济途径获得权利救济,比如通过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获得救济,因此完善行政诉讼法,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规定政府义务方面,法律应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主体、对象、内容、方式、程序等,政府公共安全信息的公开必须遵循真实、准确和及时三个原则。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可操作性,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不该保密的公共安全事件却不予公开的,必需向一定范围的公众公开的信息却没有公开的,在行政相对人提出公开信息要求时无合法理由仍拒绝公开的,等等,公民都可以依法坚持要求行政主体公开,因为行政主体信息不公开导致的损害,更要追究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于属于国家秘密和私人秘密的信息,如果牵涉到公共安全的,则应慎重权衡利弊,在信息公开时该严格保守的决不能透露,保证国家安全,保障个人隐私不受侵犯,同时维护好公共安全。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二)拓宽政府公共安全信息渠道
首先,政府应放松对媒体舆论的管制,不再直接插手新闻舆论,而是通过法律来治理新闻舆论,促使媒体舆论在公共安全事件中的积极作用得以更大的发挥,让真相曝光在阳光之下,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新公共管理所倡导的公众参与,在中国更多地表现为以获取信息为目的。因此当行政权力拒绝公开信息,司法机关又难以插手的情况下,以法律引导和治理舆论,避免行政权力对舆论的干预,让公众舆论造成对政府的压力,双方在博弈中达到平衡地位,从而保证社会的公正与稳定。这也正是做为有关国家稳定之公法的应有之义,也是行政法之平衡论的一种体现。
其次,政府应设立一个权威的统一协调信息公开活动的机构。由于我国政府在各地方和各部门条块关系难以理顺,而一些公共安全信息并不是某个地方或是某个部门所应公布的,由单一部门或某一层级政府进行信息公开,往往会导致信息的不完整,有时候甚至出互相推诿信息公开责任的现象。因此,设立一个统一协调信息公开活动的机构,可以避免在信息公开时由于单部门或某一层级政府公布所造成的片面性,规避信息公开时行政主体缺位现象。
最后,政府应根据信息的特点选择公布的媒介。对于紧迫的公共安全信息,政府应通过最为快捷的信息公布方式向公众公布,如电视新闻发布会、广播、网络等快捷的信息传递媒介,通过动员全体社会成员传播信息,做到覆盖面全;对于危害性较小而较容易控制的公共安全事件,政府则可以通过一般性的政府文件、报纸等手段予以公布;有些公共安全信息由于影响范围较为特定,可以通过听证会、回答利益相关者的询问等方式予以公布。总之,政府信息公开应选择恰当的公开渠道,保证信息公开得到良好的回应。
[1]应松年主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法律制度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4年。
[2]严三九,徐晖明,《广州非典型肺炎事件中的流言传播调查》,《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5月第3期。
[3]约翰·克莱顿·托马斯[美]著,孙柏瑛等译,《公共决策中的公民参与:公共管理者的新技能与新策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4]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5]韦伯,《支配社会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
作者:
吴镇平
编辑:
梁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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