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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
老人小孩和残疾人才可能构成伪证罪
唐代,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在被告人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或身有残疾等案件中,如果提供虚假证言,才构成伪证罪。
因为在上述案件中,法律禁止对被告人刑讯逼供,需要根据众证(三个以上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定罪,证据就对定罪起到了关键作用。相应地,作伪证的危害也就比较大,所以法律要加重处罚。在涉外诉讼中,不据实翻译外国人口供的,也构成伪证罪。
唐代的刑罚分为五种:笞、杖、徒、流、死,每一种又分为若干等(笞刑五等:从十下到五十下;杖刑五等:从六十下到一百下;徒刑五等:从徒一年到三年;流刑三等:从流二千里到流三千里;死刑二等:绞、斩)。五刑等级相互衔接。
对伪证罪的处罚是:不据实翻译的,以所出入之罪反坐;证人减二等处罚。如果因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应当判处两年徒刑的被告人被判刑一年,对于伪证人就应当在所出入的“徒一年”基础上减二等,处以“杖九十”的刑罚。如果是不据实翻译造成的,直接处以徒一年的刑罚。
量刑前证言被揭穿不以伪证罪来处罚
构成伪证罪的前提是被告人已经被定罪量刑。如果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前伪证就已被揭穿的,不以伪证罪进行处罚,而定“不应得为”罪。
“不应得为”是唐律中起拾遗补缺作用的罪名:用以惩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情理上应当予以禁止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处以笞四十的刑罚;情节严重的,杖八十。因为伪证行为导致被告人被处徒刑以上的处罚,从重;杖罪以下的,从轻。
《宋刑统》照搬了《唐律疏议》中有关伪证罪的律文和解释,没有创新。与汉代相比,唐、宋伪证罪的打击范围有所限制,用刑也比较轻。
另外,笔者在写此文时,没找到元朝有关伪证罪的相关资料。
明清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对伪证者处罚过轻
明清时期加大了对伪证犯罪的打击力度,既没有唐、宋律关于适用范围的限制,也不论对被告人是否已经定罪量刑,只要在公堂上提供虚假证言,就可以构成伪证罪。
对于伪证罪的处罚,明清与唐宋时期相同。但有的案件中实际施加的处罚又比较轻。如著名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案:
杨乃武为清朝举人,葛品连为杨家雇工,与其妻葛毕氏(本名毕秀姑,因喜穿白裙、绿衫,人送绰号“小白菜”)租住杨家房屋。葛品连怀疑“小白菜”与杨乃武之间有奸情,遂带着“小白菜”搬出杨家。
此后不久,葛品连暴死,葛母上告,怀疑是杨乃武与“小白菜”因奸杀人,与葛品连住隔壁并有亲戚关系的王心培出具伪证,导致葛毕氏、杨乃武被判凌迟、斩首。
该案真相大白后,王心培被判处杖刑八十。如果依据“减所出入之罪二等”的量刑标准,王心培至少要处以流刑。清末修改封建法律伪证者一般处徒刑
清末,统治者为形势所迫对封建法律进行修订,其成果之一就是制定《大清新刑律》,其中规定:在司法或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或作虚假鉴定、翻译的,要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如果在被告人被定罪量刑之前就如实交代的,不处罚。
《大清新刑律》将徒刑分为五等:一等,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等,十年未满、五年以上;三等,五年未满、三年以上;四等,三年未满、一年以上;五等,一年未满、二月以上。
作者:
陈国强
编辑:
hu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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