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为何难产
2007年10月31日 22:00南方周末 】 【打印共有评论0

谁会阻碍立法?

显然,从自身利益出发,行政机关更关注治“软”,而公民更关注治“乱”。由于使用国家强制力,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行政强制法本身的敏感性和关注度远远超过前几部行政法。

有意见认为,值得立法的最大反对力量可能来自要被从此戴上“镣铐”的行政机关。这一点在行政强制法草案讨论阶段有所体现。

有些地方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要通过制度设计来避免行政强制权的滥用而不是拒绝授权或者作过于严苛的规定来约束行政机关的手脚。

农业部、新闻出版总署提出,如果检查、调查和查询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对大量违法行为无法查处,建议对法律依据适当放宽。

姜明安并不认为这些意见会成为反对的主流。他对南方周末记者说,行政强制法直接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区县以下的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如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生、技监等,他们即使对这个法律有异议,不喜欢这个法律限制和约束他们的各种强制权力,他们也很难参与和影响该法的立法进程,更谈不上阻止这个法律的出台。

那会否国家部委为给下级“保权”而阻挠立法?

姜仍否定这种猜测。他认为,国务院的部委基本不会直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他们不会对之有太强烈的反映。“当然,这个法律取消了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他们可能会有些异议,有些不高兴,但不会有人出来活动人大常委会,阻止法律出台。”

姜明安以此前的行政许可法为例:行政许可法取消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一些部门和地方政府反映较强烈,但也没有人给许可法出台设置太大障碍,“只是在实际执行中有一些人进行消极抵制或规避行为。”

动力不足,争议不断

姜明安在接受南方周末采访时认为,行政法难产的原因其实并不隐讳。

一个主要原因是立法动力不足。“因为这个法主要是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而不是授予政府权力,所以政府对这个法没有很强烈的要求,他们尽管不阻止,但也不会积极推动,哪一个行政机关都不会去给人大施加影响,让该法尽早出台。”

姜非常理解老百姓特别是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自然希望这个立法尽早出来,但他们的声音太小,而且分散,不足以对立法机关形成太大的影响和压力。

另外一个共识的原因是,包括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对该法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争议太大,各方面的观点、意见、主张有较大分歧。而且对于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规范,各个国家的制度也很不一样,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模式可以为我们直接移植,我们要搞一个中国特色的行政强制法,需要一个过程。

姜明安认为目前主要有四大争议拖着行政强制法的后腿。

一是要不要立这个法,要不要现在就立这个法?

二是行政强制由谁设定,是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设定,还是可由行政机关以法规、规章设定和地方人大以地方性法规设定?

就这一问题,应松年认为,由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强制权必须“高设”,由法律设定。而由于目前法律的覆盖面不足,可适当授权给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而与之针锋相对的观点,在一审后全国人大在全国范围内征集的意见中体现更为明显。有不少地方和部门提出“广泛的授权势在必行”,包括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财产性的强制措施均可授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制定。

第三个争议是,行政强制执行由谁实施,是一律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还是一律只能申请法院执行,或者继续现行制度,实行双轨制?

目前的强制执行体制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但长期以来却广受诟病。姜明安说,一方面源于法院只是进行形式审查,甚至完全配合行政机关,“沦为行政机关的狗腿子”;最重要的是它还站在执行的第一线,“捅最后一刀”,严重损害审判机关的公正形象。

对于这部破茧艰难的法律,一个经久不息的问题是:如何平衡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一方面要给行政适当的权力,但又要限制它不要滥用。这就如同,给一个人鞭子,但同时又给他一副手铐。

“永远没有平衡,我不爱听这个词儿。立法机关应该清楚哪些权力该给,哪些不该给。”行政立法研究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朱维究说。

马怀德认为,对这部法律的争议,尤其是行政机关本身的接受程度,影响了这部法律的出台。一旦行政强制法出台,大量的部门设定的权力将随着文件一并清理,行政部门的思想和执法方式也都随即改变,这将是个艰难的转型过程。

■链接

行政强制法(草案)部分条款

■依照法律规定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出示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和工具;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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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苏永通   编辑: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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