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009年03月10日 16:49新华网 】 【打印已有评论0

第39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40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41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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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唐毓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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