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 编者注:“从事执行”一词,按英文文本为“Levy execution”,有“从事扣押”之意。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 编者注:“从事执行”一词,按英文文本为“Levy execution”,有“从事扣押”之意。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29条 军舰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30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31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32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30及第31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4节 毗 连 区
第33条 毗连区
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编辑:
唐毓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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