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Ⅺ部分 “区 域”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133条 用 语
为本部分的目的:
(a)“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b)从“区域”回收的资源称为“矿物”。
第134条 本部分的范围
1.本部分适用于“区域”。
2.“区域”内活动应受本部分规定的支配。
3.关于将标明第1条第1款第(1)项所指范围界限的海图和地理坐标表交存和予以公布的规定。载于第Ⅵ部分。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第Ⅵ部分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或关于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界限的协定的效力。
第135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2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136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137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1.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2.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
3.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第138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第139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1.缔约国应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不论是由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从事者,一律按照本部分进行。国际组织对于该组织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也应有同样责任。
* 编者注:“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按英文本应为“或具有缔约国国籍、或受其有效管辖或为其国民的……”。
编辑:
唐毓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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