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21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保护电缆和管道;
(d)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22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23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编辑:
唐毓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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