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主动报警是否属自首”亟需案例指导
2009年09月09日 08:39新闻晨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晨报特约评论员 杨 涛

9月7日上午,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据 《北京晚报》报道)

有关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的争议,可谓波澜迭起。自今年7月杭州飙车案主角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不被西湖区法院认定为自首后,上周,浙江省高院出台“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但是,这一规定显然不为一些学者以及其他省市的司法机关所认同,比如重庆市的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维护现场、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罪行的都算自首;北京的上述案例同样如此。

在我看来,浙江高院的规定并非毫无根据。《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准状态(即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未逃逸且无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了,那就是要加重处罚,即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中处罚。所以,驾驶人不逃逸本身就是一种法定义务,做到了“不逃逸”,法律就已经给了驾驶者较轻的处罚(即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法院又将不逃逸认定为“自首”,进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不逃逸”的一种行为获得了双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违法律精神。

不过,反对意见仍然值得重视。因为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在总则的规定与分则关于具体罪名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到底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值得研究。而现在最棘手的是,在同一个国度,同一种行为在不同地方的法院却得到不同的判决,这让公民无所适从,对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法制的统一,也将造成难以弥补的硬伤。

在判例法国家,出现这样的问题,也许当事人就会将案件一直打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判例来指导全国法院。在我们国家,由于实行二审终审制,案件往往无法打到最高法院,出现同案不同罚的现象,通常依赖于法院主动作为。最常见的办法是由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统一指导各地对于法律的适用,但是,司法解释往往要经过反复调查、斟酌、论证,几易其稿,费时费力。另外一种较为简便的方法是,由最高法院搞案例指导,在各地相互冲突的几个案例中,选择一个最为认同的案例向全国法院颁布,指导各地法院如何来适用法律。

我们国家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不过,案例指导却并非新名词。早在2002年,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试行了“先例判决”制度,对同一类型、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时,要求遵循先例作出大体一致的判决。而最高法院在“二五”、“三五”改革纲要中都提出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近些年,最高法院也陆续颁布了一些典型案例。可以想见,如果最高法院选择了下级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无论是浙江还是重庆、北京的案例,向全国颁布,那么,尽管理论界可能仍然会存在争议,但全国法院在“主动报警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上就有了明确的标准。

昨天,最高法院公布了孙伟铭等两起醉驾的案例,其主要目的就是要“统一裁判标准,依法正确审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那么,在“主动报警是否属于自首”问题上,最高法院是否也应有所表示呢?

(作者为检察官)

自首   报警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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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涛   编辑: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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