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009年03月10日 16:49新华网 】 【打印已有评论0

第Ⅶ部分 公海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86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

第87条 公海自由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

(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

(e)捕鱼自由,但受第2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Ⅵ和第XIII部分的限制。

2.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第88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89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第90条 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第91条 船舶的国籍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2.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第92条 船舶的地位

1.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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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唐毓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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