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动物保护的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时,应当包括动物保护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动物保护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重大灾害期间的动物应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动物收容、救助机构应当制定重大灾害期间动物应急管理预案。
发生重大的灾害时,人民政府在组织搜救、安置灾民的同时,应当按照动物应急管理预案妥善处理安排动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动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条(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动物保护常识,培育和提高公民保护动物的道德水平和法治意识。
国家鼓励开展动物保护科学研究和公益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动物防疫与医疗
第一节 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的定义)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在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中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措施、技术规范)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的习性、生存环境、国内外动物疫情、保护动物产业和维护人体健康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技术规范或者指南。
第二十三条(免疫计划和措施)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和城镇动物的免疫计划,规定相应的免疫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第二十四条(免疫的实施)
县(区)、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和乡村内的所有犬、猫等宠物动物和牛、马、驴、骡、羊、猪、鸡、鸭、鹅等经济动物,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颁发免疫证书。
实施强制免疫计划给动物免疫时,应当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第二十五条(染疫动物的报告)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对染疫动物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六条(易感染动物的处理)
县(区)、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普查、监测,根据需要采取紧急免疫接种等处理措施,并对易感染动物另行圈养或放养。
第二十七条(疫区封锁)
为动物防疫需要对疫区进行封锁的,在封锁期间,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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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印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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