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全文
2010年03月02日 23:05中国网 】 【打印共有评论0

第八十一条(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禁止养犬、猫人遗弃所养犬、猫。

养犬、猫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猫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猫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猫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猫登记或者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的犬、猫只。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猫只,应当向养犬、猫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八十二条(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设立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该机构的设立须获得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手续。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条件,参照本法有关宠物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的规定办理。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业务所需要的经费,原则上以自筹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补助。国家鼓励社会以募捐等方式支持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犬、猫检、收容和救治行动。

第八十三条(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业务)

依法设立的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容及妥善安置流浪犬、猫;

(二)收容及妥善安置饲养人不宜继续饲养的犬、猫;

(三)收容及妥善安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留置或没收的犬、猫;

(四)救助、收容或处理危难中犬、猫。

第八十四条(巡查和流浪犬、猫的收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以人道方式捕捉,并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可以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流浪犬、猫的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收容流浪犬、猫只的,应当把有关信息报告给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流浪犬、猫只,应当在十五日内查找养犬、猫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猫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猫只处理。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对接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应当建立接收犬、猫只档案。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符合养犬、猫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领养。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人道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治疗。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一个月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民间收容机构认为需要人道处理的,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人道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和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遗弃、虐待犬、猫只。

第八十六条(领养犬、猫的规定)

公民向收容机构申请领养犬、猫的,经审查认定符合本章规定的饲养人资格的,可以领养,并在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犬、猫在被领养前必须接受绝育手术。

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领养犬、猫的,管理费用减半。

第八十七条(宠物动物尸体的处理)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随意抛弃宠物动物尸体,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置坟墓埋葬宠物动物尸体。

兽医院、学校以培训或者教学为目的,接受宠物遗体捐的,在培训或者教学结束后应当妥善处理宠物遗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宠物动物尸体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及时将宠物动物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宠物动物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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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印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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