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全文
2010年03月02日 23:05中国网 】 【打印共有评论0

第二十八条(疫病动物的隔离)

不同种属的染病动物、不同疫病属性或疑似感染不同疫病的动物,应当分别安置于不同的围封物或者区域内,防止交叉感染。

疫病控制与治疗中的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种属或者疫病属性,分开安置。

第二十九条(动物病料、病原微生物及其相关活动的规定)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采用使动物遭受最小痛苦或者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传染病控制与人道扑杀)

为了控制动物传染病,需要对动物采取运输、隔离等措施的,应当以人道的方式进行,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

因防疫确实需要大规模扑杀动物的,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征求动物防疫专家意见后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已经接受免疫的动物,动物所有人或者监管人能够提供免疫证明的,不得扑杀。

因防疫确实需要扑杀动物的,应当由经过执业兽医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的警察、武警等国家公职人员执行人道捕捉和人道处死的任务。

所有的扑杀活动,应当以对动物身体和精神伤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不得采用棒打、刀割、淹死、喂毒药和非瞬间电死等残酷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防疫)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经检疫染病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采取治疗或人道处死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疫情通报)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疫病流行区域的认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同时将染病动物的处理方式一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或者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染病动物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动物防疫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条件允许时,应当允许动物保护组织和专家协助动物防疫工作。

国家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和专家对疫区的防疫工作予以帮助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其它规定)

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动物医疗

第三十五条(动物的医疗救助)

动物患病、受伤或者生命垂危时,应当得到毫不延迟的必要医疗救助。

动物的疾病或者伤害非常严重,救助无希望或者救助会使动物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可以请执业兽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的民警人道处死。

第三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应当事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除了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通过兽医资格考核并持有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颁发资格证书的兽医;

(二)有防止动物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治疗、护理、免疫、处死条件;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的执业兽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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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印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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