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定义)
本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动物。
野生动物及其后代被人工驯养时,也享有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四条(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育、开发利用、参观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在驯养繁育、开发利用中的生活空间、温度、饮水、食物等保护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的观赏)
对公众开放的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在开放期间采取活体喂养的方式;
(二)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野生动物进行搏斗,禁止捆绑动物来拍照或者合影;
(三)禁止以拔牙、拔甲等残酷方式限制或者剥夺野生动物的自然生活习性;
(四)对需要伴侣或喜欢群居生活的野生动物,生活条件应当满足其生活习性,不得强制将其与伴侣或其他同家族、家庭和种群的动物相隔离;
(五)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野生动物的捕获、猎杀与人道处死)
捕获或者猎杀野生动物,法律有要求的,应当依法获得许可。
动物的捕获或者猎杀方法和装置,必须符合人道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严重受伤、严重疾病的野生动物,兽医、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可以采取人道处死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野生动物的养殖档案)
野生动物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动物的品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养殖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养殖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养殖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并随时供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四十八条(野生动物的经营与消费)
禁止利用未经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
未经许可,不得利用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
禁止餐饮服务场所经营未经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商业服务场所销售、拍卖未经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经许可,餐饮服务场所不得经营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商业服务场所不得销售、拍卖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国家通过发展新技术生产替代品,逐步淘汰利用野生动物制造中药、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品、药品和其他用品。具体办法由卫生部等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制定。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的放生)
国家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科学宣传和教育,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组织地开展野生动物的放生增殖活动。
个人救助的野生动物,应当上缴野生动物救护部门统一处理。
第五十条(其他规定)
其它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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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印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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