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全文
2010年03月02日 23:05中国网 】 【打印共有评论0

第九条(国家对政策、立法、规划制定和项目建设的基本政策)

国家在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立法时,应当考虑对动物的影响。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规划时,应当考虑动物保护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建设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开展,应当考虑对动物物种及其生境的影响。

第十条(权益与义务公平分配的原则)

动物保护的权益和义务应当以公平分配的方式为全社会所享有或者承担,并满足后代人对动物和动物资源的需求。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保护动物的义务,同时防止对生态环境、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威胁。

第十一条(动物的分类管理原则)

国家对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保护,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

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科技、卫生、体育、文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对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没有规定的动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地的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风险与损害预防原则)

当动物本身或者动物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卫生疾病和生态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在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和动物时,必须采取预防动物伤害或者死亡的措施。在对动物及其生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伤害时,必须采取减少或消除此种伤害的措施。

第十三条(中央层次的管理体制)

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利益,国家依法对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实施规范和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医疗、免疫、检疫和疫病控制工作,主管全国的宠物猫、犬和大型经济动物的登记管理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全国的流浪动物收容和救助工作。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实验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动物及其制品市场的经营工作。

国务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经济动物屠宰的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展览动物、表演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竞技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和其他人禽、人畜传染疾病的防治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全国动物运输中的动物保护工作。

海关总署和国务院教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动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体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办理。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管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层次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畜牧业、林业、渔业、科技、海关、工商、商业、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本地方的动物开发、研究、实验、教学、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猫行为和因养犬、养猫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无证养猫及违法携犬、携猫外出等行为。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和组织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动物的义务,有权获得政府有关动物保护信息,有权检举和揭发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予以检举、控告和披露。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从事反对遗弃、虐待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救助或者收容遭受遗弃、虐待的动物,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参与政府组织的动物保护工作。

因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的民事诉讼。

负有动物监管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因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履行职责的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动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依法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的动物保护监管。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和调查权的,有权扣押或者查封相应的文件、资料、设施、设备、场所。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的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有权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于触犯刑法的行为,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动物保护的司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对造成国家和社会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公益诉讼,有权支持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和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对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家和社会财产,或者造成国家和社会财产严重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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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印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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