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难逃
情人充当“二传手”
两人都犯受贿罪
2009年4月13日,南京市检察院以受贿罪依法对洪某某、尤某某提起公诉。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洪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与尤某某共谋,不知道尤某某拿了多少钱,也未和她共同占有钱财,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则称洪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没有实施为相关单位谋利的行为,也没有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且请托人与洪并不相识,故不构成受贿罪。同时,尤某某和其辩护人也称,没有与洪某某共谋受贿,自己收受的钱款系正常的劳动报酬。
关于洪某某、尤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承办本案的检察官认为:洪、尤对情人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因此,两人之间具有特定共同利益关系。其次,二人有共谋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尤向洪转达请托人的具体谋利事项以及会给予的好处费后,洪表示同意为请托人谋利并实际实施,两人已完成为请托人谋利和非法收受财物的合意,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洪与请托人之间权钱交易的意思联络是通过尤的相互转达而完成。本案中,洪、尤二人经通谋后有着明确的分工,即由洪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由尤与请托人联系并非法收受财物,虽然直接收受财物的是尤某某,但洪某某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明知且默认尤收受请托人财物,实质是对受贿财产的处分,应认定是和尤共同收受、占有。此外,就行贿、受贿的对应性而言,请托人请尤某某在地税局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时,就知道尤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需要找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故请托人具有行贿的故意。
尤某某充当“二传手”大肆收钱,没有工作的她该当何罪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因此尤某构成受贿罪。
2009年10月23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没收财产20万元;尤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没收财产50万元;扣押在案的洪某某、尤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75万元、奔驰轿车一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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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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