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泄露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退还扣押物品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法院给予罚款、拘留的处罚,或者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并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冻结,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划拨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二)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未将款项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扩大执行范围,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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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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