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实施执行处罚超过三十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的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六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划拨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二日内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七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存款、汇款及拍卖所得应当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不得划入行政机关的基本账户或者其他账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
立即实施代履行时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二)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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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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