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采购人处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政府采购执业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获得政府采购执业资格而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于违法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四)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合同的;
(六)未按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恶意串通,包括以下行为:
(一)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的;
(二)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的;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一致压低或抬高报价,谋求使某一供应商获得中标或成交,或事先商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再由该中标、成交供应商给予未中标、成交供应商补偿的;
(四)两家以上的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性文件,其中实质性条款多处出现雷同,供应商未能说明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事实进行质疑或投诉,情节严重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一百零八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评标、竞争性谈判、询价过程中未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尽谨慎审查义务,致使采购结果损害采购人利益的;
(二)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贿赂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自行回避的;
(四)泄露评审文件和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未按照采购文件进行评审,且存在明显的倾向性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采购人同级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实施,但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机电进口产品的,其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所称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是指由同级国家保密机关出具涉密项目证明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您可能对这些感兴趣: |
|
编辑:
邵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