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委托代理采购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约定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采购活动,维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际需要,批准部门或者系统设立负责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未经批准设立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专门机构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确定本部门或者系统的某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是否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供应商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财务状况的审验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特定审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等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交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资格审查的办法和标准,但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资格预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或者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及内容、采购项目需求、资格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供应商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包括: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警告和罚款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
(二)各级司法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刑事判决。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方便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采购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阻挠和限制供应商依法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的名称及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或者邀请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条件的,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由同一资质条件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具体数额标准,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
(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采购时间紧急,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项目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批复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小额零星的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服务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集中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采购的供应商,明确中标产品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采购人应当在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中标范围内,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种政府采购方式均可以采用电子化手段实施。网上竞价和电子反向拍卖适用于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六条 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按规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后,只有一家供应商(包括销售商、代理商)实质性响应的,视同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唯一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但项目预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调整的或依法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一揽子本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备采购公告,且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发布具体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
(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本年度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具体采购项目预备招标公告,且自发布预备招标公告之日起至发布正式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
(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分批采购采购标准相同的采购项目中第二批以后的采购项目,且已事先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预备分批招标公告的;
(四)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
第四十条 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被邀请供应商就缩短提交投标文件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第四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被邀请供应商:
(一)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供应商资格预审,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供应商库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内容。投标文件未全部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文件有实质性要求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担保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中如要求参加谈判和询价的供应商交纳保证金的,参照本条例有关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四十五条 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是指所有投标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部分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致使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视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
第四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四)项中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五十条 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事先取得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准前将采购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但属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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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邵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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