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组成] 本仲裁委员会由本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一般为七到十五人,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五条 [产生方式]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依下列方式产生:
(一)当地人民政府代表由当地人民政府选派负责人;
(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由当地农业、林业、国土、司法等当地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推荐负责人;
(三)有关人民团体代表由人民团体推荐负责人;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当地村民委员会中选聘;
(五)农民代表从本地承包农户中选聘;
(六)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从本地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人员中选聘。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核由仲裁委员会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组织结构] 本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半数以上同意当选。选举会议由本地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七条 [任期]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到五年。
任期届满的前一个月,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的两个月内完成更换。
第八条 [更换]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内发生变更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本章程第五条重新选聘,报请当地政府确定。
第九条 [全体会议] 仲裁委员会定期召开全体会议,会议由主任主持。根据主任、副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可以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临时全体会议。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须经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条 [会议任务] 全体会议负责议决以下主要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
(二)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五)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研究处理重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日常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主要承担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编制仲裁员名册;
(三)送达仲裁文书;
(四)管理仲裁委员会印章和档案;
(五)协助组织仲裁员培训;
(六)协助仲裁庭完成仲裁活动;
(七)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仲裁员选聘] 本仲裁委员会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道正派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三条 [仲裁员聘任] 本仲裁委员会组织拟选聘的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聘书。
第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 仲裁员聘期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员考核] 本仲裁委员会定期组织仲裁员开展学习交流活动,实行年终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工作纪律]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不得索贿行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披露]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保密] 仲裁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等有保密义务,对于非公开仲裁的案件,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十九条 [辞聘] 仲裁员辞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辞呈。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在案件审结前不得辞聘。
第二十条 [解聘除名] 仲裁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予以解聘除名,且不得再聘为仲裁员:
(一)有索贿行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故意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群众不满意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经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本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依法纳入本地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章程已经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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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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