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证据保全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证人] 仲裁庭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证人不能旁听案件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外。
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交换证据,相互质证。
经仲裁庭许可,双方当事人可以向证人询问,证人应当据实回答。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审理的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派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辩论]仲裁庭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并对争议焦点问题组织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先行裁定]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请,请求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
仲裁庭收到先行裁定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先行裁定的决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应当制作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先行裁定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七条 [笔录制作]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仲裁庭应当补正。
仲裁庭不予补正,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八条 [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中止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中止的,由仲裁庭作出裁定。仲裁中止的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程序的恢复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应当终结: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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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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