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成立前,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反请求书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决定受理的,应当将反请求与请求合并审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提出。
第四章 开 庭
第三十三条 [开庭方式及地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采取公开开庭方式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第三十四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三十五条 [公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发出开庭通知的同时,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请旁听的公民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参加旁听。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缺席裁决]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并结案。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开庭] 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并宣读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查明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对身份。
第三十八条 [陈述] 仲裁庭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机会,并组织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纠纷事实、仲裁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答辩意见及理由,第三人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九条 [举证]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并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第四十一条 [鉴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您可能对这些感兴趣: |
|
共有评论0条 点击查看 | ||
编辑:
马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