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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9年10月13日 14:13中国新闻网 】 【打印共有评论0

第三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不得通过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条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

(二)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应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信息主体本人或经其授权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提供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提供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基于模型开发、系统测试等目的使用或对外提供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可以不经信息主体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个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宅电话、企业名称、住址及其他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确保及时更新:

(一)信息处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类别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种类;

(四)获得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等的方式及收费标准;

(五)异议处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分业务、信用评级业务的,还应当公开其信用分数或等级的划分及含义、评分和评级程序、方法等事项。

第四章 信用评级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制定信用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和透明地开展评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方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建立下列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

(一)征信机构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资产关联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级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关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债券偿付能力等的征信服务;

(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专业的评级队伍,评级人员不得从事信用咨询或顾问业务、不得参与评级价格谈判及其他可能影响评级公正的业务活动、不得兼职从事与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工作。征信机构应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机制。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时,应当适用统一的信用评级标识,不得随意改变信用评级标识及其含义。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关于其内部运作情况的报告,公开披露其1年、3年和10年的业务表现统计,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信息质量审核与责任制度。评级人员在信用评级活动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信用评级报告客观、准确、及时和公正。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内部审议机制,成立评审委员会,明确评审委员会专家组成、运行程序、议事制度、表决机制等,并报送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一)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示意征信机构作不实或不当信用评级报告的;

(二)评级对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的;

(三)因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可能导致征信机构不能出具客观、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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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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