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天津条约
第十二条 日后大清国若有重待外国通商等事,凡有利益之处,毋庸再议,即与俄国一律办理施行。
以上十二条,自此次议定后,将所定和约缮写二份。大清国圣主皇帝裁定,大俄罗斯国圣主皇帝裁定之后,将谕旨定立和书,限一
年之内两国换交于京,永远遵守,两无违背。今将两国和书用俄罗斯并清、汉字体抄写,专以清文为主。由二国钦差大臣手书画押,钤用印信,换交可也,所议条款望照中国清文办理。
大清国钦差全权大臣大学士桂良
大清国钦差全权大臣尚书花沙纳
大俄罗斯国钦差全权大臣普提雅廷
咸丰八年五月初三日
一千八百五十八年伊云月初一日
附注
本条约见《咸丰条约》,卷3,页15-19。俄文本及法文译本见《俄外部:俄华条约集》,页123-130;两种满文本均见同书,页131-152。
本条约于一八五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天津交换批准。
编辑:
刘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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