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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的司法官”?


来源:法制日报

纳粹时期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精辟地写到,“如果认定一个法官犯了杀人罪,那么,必须同时证明他是滥用司法。只有当法官是‘有意识地’,且无视他自己的渊博知识——也就是说带有‘带有直接的意图’时,滥用司法罪才能成立”。拉德布鲁赫进一步补充到,“但对司法的无知,并不能自动‘排除故意的可能’……元首的命令即便有宪法的保障,实际上也是罪恶的,这一点难道真的就没有一个人想到过吗”。但颇为反讽的是,此一论断却成为众多德国纳粹法官开脱罪责的重要理由。如是观之,在“权力”与“追责”之间,“恐怖的司法官”依然是复杂且充

原标题:“恐怖的司法官”?

□施鹏鹏

1927年,德国司法界人士库特·图舒尔斯基在《世界舞台》上总结其司法经验时就说过,“我们因拥有从歌德到贝多芬到霍普特曼这一位位大师而引以自豪,并深爱着我们的祖国,而德国法官集团所源于的阶层绝不能代表这样一个德国”。在德国纳粹时代,“洋溢”着审判热情的法官对哪怕是一丁点对受害者的人道主义同情和反战情绪都要进行无情的镇压。身着法袍、道貌岸然者作出的司法解释却是如此的荒谬绝伦,以至于到后来甚至稍有不慎的一句话也会因此被冠以“人民公敌”的罪名而横尸街头。

这一将“法官”或“司法官”冠以“恐怖刽子手”头衔的论断不独为德国所有,也不独为纳粹时代所有。早在法国大革命时代,启蒙思想家(如伏尔泰、贝卡利亚等)也曾对中世纪法官的专权大加斥责,直言其为自由精神、进步力量之阻碍。这也是为何欧洲大陆在十九世纪普遍引入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并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遏制法官尤其是刑事法官过于庞大的司法专权。

诚然,“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司法官员亦是如此。故时下不少中国学者在倡导独立审判的同时,也担心因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而加剧时下已饱受诟病的司法腐败现象。例如,笔者近期在参加中国社科院“法治与反腐治权”研讨会时,一位学界同仁便直言不讳,“中国时下应建立司法人员独立办案制度,克服司法机关行政化,此一举措可以明晰错案责任人员,强化司法人员的错案追责制”。笔者同意“独立审判”及“去行政化”的相关论断,但对所谓的“错案追责”以及“独立审判”的功能论却持保留看法。

“错案终身追责”是近几年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近期,中央政法委还专门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应该说,此一制度的良好出发点是毋庸置疑的,滥权者必须受到责任追究,以彰显权责相适应的基本理念。但核心的问题在于:究竟何为错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因渎职、受贿等而违法办案,自然应当受到刑律的惩处,但倘若因认识水平、办案条件、证据质量等原因而错判漏判,是否也应受到惩处?或者在敏感案件中未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否也应追究责任?此点不言而喻,这也是为何案件请示、汇报成为许多检法系统的常态化机制,检委会、审委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具体案件承办人的避风港。

当然,“错案终身追责”的影响不止于此。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已前移至立案甚至初查阶段,承办人必须确保案件可捕、可诉、可判方敢立案,否则将可能受到责任追究;公诉人必须保证案件可作出有罪判决,否则将可能受到责任追究;审判人员必须保证案件未涉稳涉访,否则将可能受到责任追究。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时常令一线司法人员心惊胆战,直言司法官员亦是“弱势群体”。这也是为何许多刑事法官特别期待立法者或学者能起草并出台一部周密且严谨的证据立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及评价方式,为法官的办案提供明确的指导,避免因证据证明力评价上稍有疏忽而受到追责。其实,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言,刑事诉讼受制于证据、时效、法官个人偏见等诸多因素,属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故在司法实践中,罪犯因犯罪证据不足、侦查能力有限等因素而逃脱法网制裁的情况时有发生,无辜公民因案情巧合、证人或受害人认知能力存在偏差等而蒙受冤屈的情况亦有存在,所谓的“不枉不纵”更多仅是某种理想化的“乌托邦”。

故“错案追责”应该有,但必须作严格限定,且应依国际惯例,赋予司法官员必要的职务保障权。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独立审判”的目的也绝非为了贯彻“错案追责”,恰恰相反,它旨在保障办案人员的独立地位,防止外在力量对个案的干预,尤其是防止办案人员可能因案件处理结果而受到“不正当对待”。根本而论,“独立审判”的逻辑前提是司法官员的职务保障权,而非“错案追责”。

正如转型时期的所有国家一样,“恐怖司法官”的形象在中国老百姓心中亦根深蒂固,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任重而道远。从根本而论,有权力,即有原罪。但司法改革却不应在“喧嚣”中迷失了方向,而应步入正轨,遵循其自身应有的规律。从比较法的经验看,司法权的制约更多应源自于司法公开及个案的诉讼系属,而非简单的“错案终身追责”。

纳粹时期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精辟地写到,“如果认定一个法官犯了杀人罪,那么,必须同时证明他是滥用司法。只有当法官是‘有意识地’,且无视他自己的渊博知识——也就是说带有‘带有直接的意图’时,滥用司法罪才能成立”。拉德布鲁赫进一步补充到,“但对司法的无知,并不能自动‘排除故意的可能’……元首的命令即便有宪法的保障,实际上也是罪恶的,这一点难道真的就没有一个人想到过吗”。但颇为反讽的是,此一论断却成为众多德国纳粹法官开脱罪责的重要理由。如是观之,在“权力”与“追责”之间,“恐怖的司法官”依然是复杂且充满辩证色彩的命题。

标签:改革 错案 司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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