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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条例》全文


来源:河北新闻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变电设施基础用地范围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木材、秸秆、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炸鱼、放风筝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向电力线路设施、风光储发电设施、光伏板、风机叶片等射击、抛掷物体的;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电力生产及其辅助设施的;

(六)擅自攀登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物品的;

(七)在电力设施的地下及周围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的;

(八)擅自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内布设其他管线的;

(九)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的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违章施工作业,引发电力线路事故并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的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予以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

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提交单位开具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或者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在二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因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及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易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周围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及其周边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力资源配置,协调供电、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电、用电秩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采取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电力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该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户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标准、排放达标企业的正常用电需求。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能质量和电网运行安全。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得危及电网运行安全和公共用电安全。

第三十二条 电力用户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毁,应当立即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毁用电计量装置或者破坏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度;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十四条 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供电企业按照下列要求,可以依法中断对有窃电行为电力用户的供电:

(一)通知当事人;

(二)报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有窃电行为的电力用户在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对有窃电行为的居民用户在一日内恢复供电,对有窃电行为的非居民用户在三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五条 影响电能质量和电网安全运行的电力用户,接到供电企业的整改通知后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电力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电力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电网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违法、违章实施作业的;

(四)其他危及电能质量和电网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在用电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对现场进行录像、拍照,收集窃电证据。

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标签:电力 电力法 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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