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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日本三井被强执案:与“战争赔款”没有关系


来源:人民网

编者按:最近一起民事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是日本企业,纠纷开始于二战前等因素引起广泛关注。今天,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司玉琢接受本网采访,讲述了案件的主要情节。

原标题:专家谈日本三井被强执案:与“战争赔款”没有关系

编者按:最近一起民事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是日本企业,纠纷开始于二战前等因素引起广泛关注。今天,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司玉琢接受本网采访,讲述了案件的主要情节。

问:您是如何参与中威轮船公司租船争议案的?

答:1988年夏,中威轮船公司继承人陈震、陈春兄弟找到任继圣教授,请大陆的专家、律师依法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就这样,我有机会参加了当时由20几人组成的专家、律师团,讨论如何在国内启动维权诉讼程序,还决定由高宗泽先生(原全国律协主席,现金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和我一起,作为第一次开庭的出庭律师。

问:能介绍一下案件的主要情节吗?

答:据我回忆和查阅几审法院的裁判文书,这起期租船合同纠纷案发生在1936年,陈震、陈春的祖父陈顺通是中威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的“掌门人”,经过与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现为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洽谈,将中威公司所有的“顺丰”轮、“新太平” 轮期租给大同株式会社使用,租期为12个月。

待租期届满,“两轮”迟迟没有返还。1938年12月21日,“新太平”轮在北海道触礁沉没。几年后(1944年底),“顺丰”轮也在南海触雷沉没。1940年,大同株式会社正式发函给陈顺通,称“两轮”被日本政府“依法捕获”,所有权已归日本国递信省(交通部),同时告知该“两轮”又以定期租船合同方式转租给大同株式会社,由大同株式会社向日本交通部支付租金。也就是说,中威公司将“两轮”租给大同株式会社后,直至两轮沉没,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新太平轮”的保险赔偿金也由大同株式会社领取。

陈氏兄弟于1988年12月30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0年8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案件如今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问:请分析一下判定大同株式会社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答:双方签订租船合同时,对租金的数额、支付时间和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是合同义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中威公司自1937年8月1日起未收到“两轮”的租金,加之两轮的营运损失,以及租金和营运损失的孳息,都是因大同株式会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大同株式会社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租船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还船地点,以及还船时的船舶状态,如果承租人不能按约定的还船地点,按约定的船舶状态还船,构成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另外,“大同株式会社”不能还船的原因在于,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安全港口和安全航线的义务,致使涉案船舶在危险航区内被扣押,继而发生灭失。据此,“大同株式会社”的行为与船舶灭失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因其不能返还船舶,,实质上侵害了出租人的财产权,这已不是违约,而是构成侵权了,承租人应承担两船舶价款及孳息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国法院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定商船三井承担赔偿责任。整个审判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本案的判决与执行与战争赔款有没有关系?

答:完全没有关系。战争赔款是处理战胜国与战败国国家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属于《海商法》等民商法所调整的租船合同民事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范围,是纯粹的民事案件,与战争赔偿没有任何关系。

一起正常的民事判决,硬要涂上一层政治色彩,不是明智之举,只能起到误导大众的效果。我国已经有了调整海事海商争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做保障,有了健全的海事司法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机构,完全能够有效的维护争议各方合法的民事权益。

问:对于近期商船三井所属船舶被执行的事情,您有何看法?

答:涉案终审判决于2010年作出,商船三井当时就应当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此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各方当事人就执行和解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商船三井所属船舶进行了司法扣押。后因商船三井全面履行了生效判决,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及时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整个执行过程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既依法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彰显了中国司法的权威性。

标签:支付 纠纷案 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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