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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关于特首产生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关于特首产生的规定
第十五条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五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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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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