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哪里搞到市长的电话号码?
2010年01月05日 10:52凤凰网评论专稿 】 【打印共有评论0

评中评第332期

去年供暖前的那场大雪,把大家冻得不轻。眼见的许多地方都开始提前供暖了,女朋友所在的城市还毫无动静。她打电话给我抱怨的时候,我撺掇她:给我抱怨没用,你给市长打电话啊。可是,市长电话是多少?找来找去,只找到一个市长公开热线——那个热线,当然不是市长接的,打过电话去,许多信息接电话的人都给吃掉了,根本到不了市长那里。那时候我真的很感慨,谁都说,市政府的官员们是人民的公仆,可是主人想找到公仆的电话还真是困难啊。

当然,困难与否是相对的。对于我等屁民而言,找到市长反应问题确实困难。但是对于那些骗子而言,却能很容易的搞到市长的电话。近期广东省高院对外宣布的一起案件,就让我是明白了,找到市长电话并不难,关键是你有没有钱。

当然,这并不是我想说的重点。重点在于,那个倒卖市领导电话,名叫周建平的男子,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制社会里,人人该懂点法。我们就从这个罪名说开去。

周建平这次领罪,根据的是2008年2月28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这条法条是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而根据2009年10月15日公布,16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规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款规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也就是说,“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叫“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一般主体窃取或者以非法获取上述信息的,叫“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周建平既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主体,那么犯的罪就是后者了。

按照我的理解,这条法条应该是一个整体,前者是出售,后者才是非法获取。按照常识来看,如果没人非法出售、提供,一般个体从哪里去非法获取呢?从公开出版物或者媒体上搜集到的总不算非法获取吧(更何况一般情况还找不到)?既然周建平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一案,是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并提起公诉的,那么为什么查到了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人,却没有进一步去调查他是从哪里获得个人信息的呢?既然有人因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获罪,那么非法提供、售卖个人信息的,难道我们的检查机关就没有义务进行调查取证吗?

当然,我对法律问题知之甚少,问的可能不专业。还是来看看法律专家们怎么解释的吧。

沈彬认为,刑法这条修正案的主要目的在于打击公权(或者通信医疗等准公权部门)侵害公民的信息安全。从法条上可以看到,对于这些准公权的规定是最多的。可是现实中,这条针对于准公权侵害公民信息安全的行为却有被架空的危险——这在许多涉及到公权的法条中都有这个嫌疑——因为一款中有一个前提是“违法国家规定”。可是沈彬指出,现在国家颁布的法条中,几乎没有明文规定电信、教育等部门不得出卖公民的个人信息。比如2000年出台的《电信条例》没有一条明文规定,电信运营商不得出售用户信息。

对于周建平的侵犯个人信息一案,众多评论者都将矛头指向了出售、贩卖个人信息的准公权部门,认为司法大头不管,只罚小头,有失公允。可是,现在我们看到的,连法条本身都有失公允,又该指责谁呢?

而按照法律学者王琳的观点,《刑法修正案(七)》自2009年2月28日起正式施行,而周建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发生在2008年11月。依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修正后的新规并不能自动适用于既往发生的案件。现在按照刑法修正案来判罚周建平,似乎更是有失公允。难道真的是因为许多论者所质疑的,这次司法判决,并不是为了保护个人信息,而只是为了保护官员

ps:我同意王琳的一个看法,相对于相比“第一案”,公正其实更重要。我写这篇评中评,并不是指责法院的判罚,而是觉得选择性执法问题实在有失公允。

凤凰网评论编辑:张恒

上期评中评:欢迎进入王小波所说的数盲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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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恒   编辑: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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