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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截止征求意见 反馈声"一边倒"
2009年09月06日 00:48中国新闻网 】 【打印共有评论0

中新网9月6日电(秦欣)国家发改委此前公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今日截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开始征求意见到今日的这20余天中,各大媒体纷纷围绕这一文件作出大量评论,这些评论较多地关注了该规定能否更有助于限制垄断领域的不合理定价,还百姓以实惠。

反馈声“一边倒”指向垄断行业

征求意见稿一经公布,各方意见反馈活跃。意见中出现了“一边倒”似的担忧:石油、电信、铁路、邮政、供电、供水、公交等行业,是否会超越于反价格垄断法规之上,成为“刀枪不入”的特殊行业?

《工人日报》的评论指出,人们的种种担忧和思考折射出的是对反价格垄断的深切期许。这种担忧也不是没来由的——《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于是有人担心,这会不会为垄断行业“留了后门”?

而《反价格垄断规定》的出台能不能解除人们的这种无奈呢?公众期待着,期待着与百姓生活最密切的水、电、气、成品油等商品的价格,都能进入法律的调节范畴。

反价格垄断更要反垄断本身

《规定》的出台能否得到切实贯彻实行,并真正起到遏制垄断的作用,是很多人关心的焦点所在。

《西安晚报》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指出,如《规定》中有一项让人动心的条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而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的主要因素是:“销售价格是否明显高于该产品的成本,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甚至低于该产品的成本。”在我看来,这一条款在现实中的可执行性,便令人难以放心。

在垄断的环境下,那些决定“不公平高价”或“低价”的“产品成本”,事实上是一个很难简单厘清的问题。依据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任何产品的价格、成本,不是一个孤立、静态的概念,而是在广泛的市场联系中不断变化形成的。而决定这一切的,正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机制——自由竞争机制。公平的价格、清晰合理的成本,原本就是竞争的产物,在缺乏甚至没有竞争的垄断背景下,这样的价格、成本其实是难以说清的。

以成品油价格为例,按照现行定价机制,成品油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加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收和合理利润确定”,但“平均加工成本”、“合理利润”究竟是什么、是多少。为此,前段时间,围绕着究竟是“美国油价高还是中国油价高”,石油巨头与舆论之间甚至展开过争论。

这一切表明,对于垄断高价之类的价格垄断行为,仅明确从“成本—价格”角度去反对,其实是不够、也很难达到理想的反垄断效果,还必须从源头上去遏制和避免垄断“成本—价格”的生成——换言之,不仅要反垄断价格,更要反垄断本身——从降低准入门槛、推动市场开放、促进自由竞争的源头,减少和消弭垄断滋生的土壤和空间。

法规贵在执行 行政不可替司法

在一定意义上说,价格垄断行为是其他垄断行为之果,是反垄断的最后防线。而国家反垄断部门发布九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这在我国立法史上还不多见。目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已经比较全面明确规定了各种价格垄断行为的反、抗、罚等,是一部较为完善的配套法规。但该稿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加强的地方,在立法技术上有进一步改进的问题以及相关法规配合执行的问题。

《国际金融报》的评论文章指出,法律法规贵在执行。该稿存在大量的模糊用语,如明显高于或低于、比较明显或充分、不公平或合理、无正当理由等。这是首先需要加强和进一步明确量化的地方。该稿仅规定了国家价格部门的执法权和处理权,似乎反价格垄断只是国家物价部门的事情,没有涉案垄断价格行为受害人的积极有效参与,仅靠物价部门如何发现价格垄断行为,如何知道存在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这都成为执法的重要疑问,使执法成为无源之水。

反垄断不仅需要行政执法,更重要的是需要司法介入。行政执法不能代替公安、法院等司法介入和审判,该稿需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国家整个司法体系协调问题的规定。

纵上所述,媒体针对此次《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评论热点集中指向垄断行业以及执行法规的贯彻力度上,而普通百姓最盼望的,也正是发改委规定的反价格垄断能否将垄断现象真正的剔除。

(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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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秦欣   编辑: 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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