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50年代山西老区农村合作制度的变迁
2009年05月18日 10:48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 【打印0位网友发表评论

老区土地改革的完成已经开启了平等化的自耕农私有产权时代,初级社仍是这种私有产权在协作、合作劳动方式下的延续,而高级社的建立和发展则是以公有产权替代私有产权的过程。

单一的公有产权模式,在当时的条件下并不能发挥很大的制度性效能,反而使产权之间应有的竞争和比较变得模糊,限制了由此所引发的技术改革和调整,影响了产权结构潜能的发挥。

在中国尤其是山西,长期与千差万别的自然条件和自然经济相适应的一直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劳动组织形式,简单地代之以高级社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使得共同拥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基础上的劳动利益分配与农民个人的劳动和付出的关系度减弱,再加上干部素质不能满足集体制度的要求,导致了事实上的“大锅饭”和平均主义。

从对山西农村合作制度变迁的分析中可以得出两条重要的经验教训:

第一,不能将合作化等同于集体化。无论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合作制理论还是西方的合作制理论,合作经济并非某种单一的经济形态,而是可以包容不同经济类型的劳动者联合体。

在不同类型的合作社中,社内资产的公有程度存在着很大差别,可以说合作社所体现的是生产要素的组合方式,而非特定的所有制形式。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后期无疑是将合作化变成了集体化,在短短时间内将农民纳入高度集中统一的生产劳动和收入分配。

这一点从1956年颁布的《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中就可以看出来:“1。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入社农民必须把私有土地、耕畜及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变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只保留按人口决定的自留地;2。合作社统一经营,集体劳动;3。合作社全面实行‘按劳分配’,即合作社的收入扣除缴税、生产费用、公积金和公益金,其余全部实物和现金都按劳动日平均分配。”[15]

正是由于对合作化和集体化的误解,再加上向社会主义过渡的要求,使中国共产党选择了以集体所有制代替农民个体私有制的制度变迁。

第二,在合作化的具体操作层面上,不能违背合作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首先就是合作自愿的原则。马克思、恩格斯强调在小生产占优势的国家搞社会主义,对农村中的小农以及城市中的手工业者、个体工商业者等小生产者只能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进行引导和改造,使之走向与社会主义经济相结合的合作制,但不能用暴力或其他任何方式去剥夺农民等小生产者。

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国家在引导农民走上社会主义的合作制道路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参加合作的自愿原则。但不难发现,在实践中却多处出现相反的现象,生产资料甚至生活资料集体化就是表现之一,同时政府管理部门还任意调拨、侵犯农民的财产和劳动。

其次,不能使民主管理原则流于形式。合作社是农民自己的经济组织,民主管理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当时农民对于高级社缺乏民主参与,尽管相关法律、章程的各种文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农民合作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但高级社从成立之日起,其控制就一直是自上而下的,在农业生产的计划、资金的筹措、产品的处置等重大问题上,农民很难有发言权,只是被动地接受干部的安排。[16]

同时由于高级社的迅猛发展及其规模几倍、几十倍于初级社,只有互助组、初级社的小规模生产经验的农村基层干部们一时在管理水平上也难以适应当时发展的需要,这也是当时造成民主管理原则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

今天,中国农村的新型农业合作组织正在快速地发展,在这个时候,回顾建国初期山西农业合作化运动的曲折历程,了解其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认真汲取其中的经验教训,对于保持新型农业合作经济的健康发展,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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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里鹏   编辑: 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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