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2016年03月09日 06:28
来源:法制日报
一、我国与东盟国家引渡的现状。我国的引渡制度建立比较晚,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建立并发展起来。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引渡活动的发展主要是由客观的历史和现实条件决定的。东盟国家经济比较落后,犯罪率高,毒品贩卖和暴力犯罪在部分地区相当猖獗。而这些犯罪一般都具有跨国性质,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也极易逃窜到相邻国家。而我国也有不少犯罪分子因为种种原因出逃东南亚,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我国与东盟各国的引渡合作是必然的,既符合各方利益,也顺应国际合作趋势。我国与东盟国家在地理位置上相近,经济贸易往来频繁,历史文化传统联系紧
原标题: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乔鹏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罪犯或已被定罪判刑的人,根据有管辖权的国家的请求,在条约或者互惠的基础上,移交给请求国,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的一项制度。
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一国是否接受他国的引渡请求,在没有条约义务的情况下,由被请求国自行决定。引渡需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比如条约前置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以及双重犯罪原则等,而且还涉及请求引渡国与被请求引渡国的外交、司法、执法等多个部门,也与国家的经济利益、司法主权以及文化传统等密切相关。
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引渡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与东盟国家引渡的现状。我国的引渡制度建立比较晚,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建立并发展起来。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引渡活动的发展主要是由客观的历史和现实条件决定的。东盟国家经济比较落后,犯罪率高,毒品贩卖和暴力犯罪在部分地区相当猖獗。而这些犯罪一般都具有跨国性质,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也极易逃窜到相邻国家。而我国也有不少犯罪分子因为种种原因出逃东南亚,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我国与东盟各国的引渡合作是必然的,既符合各方利益,也顺应国际合作趋势。我国与东盟国家在地理位置上相近,经济贸易往来频繁,历史文化传统联系紧密。这10个国家中,已有泰国、菲律宾、印度尼西亚、老挝与柬埔寨与我国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
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引渡主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即禁止引渡政治犯。在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签署的引渡条约中,都将政治犯作为不引渡的绝对条件。但从引渡实践来看,战争犯、灭绝种族罪犯不视为政治犯,可以引渡。
二是死刑不引渡原则,即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在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签订的引渡的条约中,并未将死刑作为不引渡的一种类型,只是模糊地规定:“考虑到案件的各种因素,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是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该原则主要是为了维护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和被请求国的国民权益。针对于本国国民,被请求国有权拒绝引渡,但是拒绝引渡后应按照请求国的要求对不引渡的本国国民提起诉讼。我国与泰国、菲律宾引渡条约中将其作为可以不引渡的理由,而我国与老挝的引渡条约中将其作为应当不引渡的理由。
四是一案不再审原则。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已签署的引渡条约都规定了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的,应当拒绝引渡。
二、我国与东盟国家引渡制度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与东盟国家之间引渡制度发展迅速,但从总体上看,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死刑犯的引渡。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是引渡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尤其是废除死刑国家)签署引渡条约的最主要的限制。但我国仍然保留了相当一部分的死刑适用。而且我国也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分子逃到了已经废除了死刑适用的国家。死刑的适用直接导致我国很难与其他国家签署有效的引渡条约,这也导致许多犯罪嫌疑人无法通过引渡制度被遣送回国。
第二,我国引渡立法与实践相对落后。长期以来,我国的引渡立法比较落后,严重阻碍了引渡工作的开展。虽然已有引渡法集中规范,但是因为涉及的部门较多,缺乏详尽而统一的执行规则。例如,其第8条将本国公民作为应当不引渡的理由,确立了本国公民不引渡的绝对性原则。但是,其第3条又明确提出了引渡互惠原则,两者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之处。从已经签订的引渡条约来看,在与泰国、菲律宾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只将其作为可以不引渡的理由,与引渡法的规定相悖。从实践层面看,我国引渡的主管机关很少运用这一机制与刑事外逃人员的逃往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实践。多数引渡条约或公约并没有被实际运用过。缺乏引渡实践不仅仅会使已经签署的引渡条约变成一纸空文,更重要的是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导致司法不公。
第三,引渡条约数量偏少。虽然东盟地区属于我国引渡条约签订的密集地区,但是尚有半数的东盟国家未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即便是签订了引渡条约的国家,引渡条约的内容也并不全面,极大地限制了我国引渡工作的开展。
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引渡制度完善的路径
一、妥善处理双方分歧,积极与相关国家签署引渡条约。根据“无条约即无义务”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引渡条约是引渡制度存在和发展的保障,没有引渡条约,引渡便不可能实现。从实践来看,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我国与东盟国家签署引渡条约的最大制约。死刑的存在并不代表我国就不能与其他国家签署引渡条约,在死刑保留与引渡之间不能顾此失彼,要统筹安排,慎重考量。鉴于死刑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引渡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有逐渐强化的趋势,本文认为,我国应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至少对于已经废除死刑制度的国家应该承认的原则。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量刑承诺制度与被请求国进行对话协商。量刑承诺虽然存在一定缺陷,这种做法符合国际实践的普遍趋势,是权衡利弊后的谨慎选择,在一些情况下,量刑承诺是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条件,也是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合理代价,应当客观地看待其负面影响。
二、完善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积极与其他国家签署引渡条约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内相关的法律制度。引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工程,一部单独的引渡法还远远不能满足其发展和完善的需要。根据规定,引渡涉及到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众多的行政、司法部门。所以,还应该制定更加详细的细则,规定各个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和操作规范,提高引渡效率,防止不作为和乱作为情况的发生。在完善引渡立法的同时,还应该注意各个法律内部之间的协调。以引渡法为例,依据该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这也反映了刑法与引渡法之间的冲突,应当进一步协调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三、建立有效的对话与合作机制。引渡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行为,其必然涉及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沟通交流。在引渡实践中,我国常常因为对被请求国的法律制度不了解,在提供支持引渡请求的材料方面不得要领,严重影响了引渡工作的效率。所以我们必须要与其他国家建立有效的对话与合作机制,通过对话协商,把在引渡中遇到矛盾及时化解,遇到的困难及时克服。同时在国内也要培育一批精通外语以及国际引渡公约、条约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人才,为我国引渡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人才支持。
在充分了解他国的引渡制度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宣传我国的法治建设成就,使得更多的人了解中国法治的发展状况,增加对中国法治的信任。避免因为对我国法治的不信任、不了解或者其他误会而影响引渡工作的正常开展。
总之,引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肯定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我们必须要正视问题、解决问题:对外要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协作,扩大引渡条约的签订范围;对内要完善相关的司法制度,积极与国际接轨,为引渡制度的发展扫除障碍、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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