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主动“灭火”却再遭质疑
审判应以被动为美德司法审判具有天然的被动性,一般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审判权的本质是判断,这一本质决定了法官必须具备被动和消极的美德。法律的经典形象应是寡言的蒙眼女神。但是对于这个已生效判决,1月13日,省高院刑庭、审判监督庭介入了解案情。1月14日,主管刑事、审判监督的副院长召集省高院刑庭、审监庭调阅案件卷宗。1月15日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听取了平顶山中院对本案的汇报,研究分析案情,随后又召开党组会,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组织处理。加上平顶山市中院的主动再审,这一系列动作,更像一种主动灭火的行政行为。[详细] 法院上下级应是业务指导关系 上级强硬插手不尊重生效判决“高院和中院其没有什么关系,法律的规定(《法院组织法》)仅仅是业务指导关系,还不是领导关系,也不是上下级关系(检察院才存在上下级关系)。他们都是诞生于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中院的生效判决高院可以且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但是在平顶山中院已经决定再审这种情况下,高院事实上是没有任何发言权的。”这是对生效判决的不尊重,是对法院组织关系的破坏。[详细] 法官成了出气筒和替罪羊 案件未决而惩戒已出法官权益受《法官法》保障。“在没有再审结案前,还不知道是什么结果,也就意味着再审也不一定就可以说明原来的判决是错案。”但是,惩戒就已经出来了。“人也免了,职务也停了,院长也诫勉了,而这些没有一样是河南高院有权做的。”[详细] 程序问题 一地鸡毛“再看看平顶山中院,不管案子错到什么程度,对于已经终审的案件也不存在要求检察机关撤诉啊。再说即便撤诉也是检察院要求而不能是法院要求。你尽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就完了。”[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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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被强调的社会效果与被遗忘的法律精神今天司法审判工作的心态,是如临深渊,如履薄冰。今天被强调的是司法的社会效果,被批评的是只注重法律效果。因为司法被要求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息讼息访,平息乃至迎合社会舆论。 “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获取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社会效果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它通常表现为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结果,判断依据、评价标准具有实际上的多元性、不统一性,总体上看是以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普遍正义感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基本支撑的。可以说体现为一种人民感觉。 “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判,并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争议的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衡量、评价、处置的后果。”实际上指的是由法律专业人士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所做的关于司法行为是否符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法律的预设要求、是否达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达到法律适用的应然效果的判断结果。“法律效果”应当都是理性思维的结果,而“社会效果”通常会有比较浓的直觉色彩、感性意味。 实质是司法工具化 为眼前利益服务强调社会效果的根源,是当前法律“工具主义”思潮的日益盛行,这本身是违反法治原则的。法律成了实现某个社会治理效果的工具。而这个效果更多的是眼前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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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存在质疑实在稀松平常 相应监督程序并不缺乏无论是当事人、公众还是媒体,对法院审判的结果存在质疑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就像2009年轰动全国的“70码”事件,一审的判决结果无论原告、被告还是公共舆论都表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对于审判结果的不满,早有一套相应的监督程序。上诉、抗诉、申诉乃至信访,都是对审判结果展开监督的合法程序。法院对待质疑的正确做法,应当首先尊重程序,对待舆论的监督也应当坚持独立原则,不被舆论所左右。 迎合某种需要必将丧失公信 独立依法审判才不惧怕质疑案件在舆论沸腾之后,可以想象河南当地法院系统所承受的压力,于是人们合乎逻辑的看到司法机关像行政机关一样雷厉风行的主动出手了。直接的作用是平息舆论,尽可能消减负面影响,实现“社会效果”。但是司法程序所受到的破坏,生效判决弃之如废纸,权利受法律保障的法官动辄得咎,这些问题的负面影响又当如何计算?司法公信在这样的雷厉风行中是提高了,还是又一次受到损害? 这折射出当前司法工作的窘境。司法是如此的弱不禁风,瞻前顾后,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司法审判不得不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某个意志,为某个眼前效益办事。这样的情况不改变,司法审判工作还将继续难挡质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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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Conclusion |
“368万元过路费”案是当前中国司法现状的浮世绘。众声喧哗中,唯独法治的声音越来越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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