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观察
在明确“错拘赔偿”的同时,还需规范相关羁押规定,减少自由裁量空间,加强对相关权力的规范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转,并对造成“错拘”“乱拘”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才能减少乃至杜绝“错拘”、“乱拘”现象
正在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明确指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时间超过规定期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予以国家赔偿。(4月26日新华社)
所谓“超过规定期限”,是指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该条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一条款很容易被掌握公权力者滥用,而此前一直缺乏明确的赔偿机制。有一些无辜的公民受到错误拘捕,但事后却很难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9年,国家赔偿法实施的14年间,获赔的案例仅占申请数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多数当事人受到公权力的“伤害”之后都未能获得相应的赔偿。现在,“错拘赔偿”拟写进国家赔偿法,降低了赔偿的门槛,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无疑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
但是,给予国家赔偿并非最终目标。通过国家赔偿给被“错拘”者救济和补偿,并由此给相关办案人员以适当压力,加大其乱作为的成本,促使其慎重执法、公正执法,减少甚至杜绝“错拘”“乱拘”才是根本。
而要减少甚至杜绝错拘、乱拘,仅仅靠“错拘赔偿”,显然还远远不够。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弹性很大,少则3天,多则37天,仍然可能给少数掌握公权力的人预留权力寻租和乱作为的空间,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错拘”“乱拘”问题。
另一方面,“错拘赔偿”可能在解决老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问题。有些案件明明可以作出撤销、不起诉等判决,现在有了“错拘赔偿”,为了规避国家赔偿,为了规避由此带来的问责,公安机关反而可能会产生滥用职权,制造“莫须有”罪名的动力,一些该撤销的案件反而不撤销。
所以,在明确“错拘赔偿”的同时,还需规范相关羁押规定,减少自由裁量空间,加强对相关权力的规范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转,并对造成“错拘”“乱拘”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才能减少乃至杜绝“错拘”、“乱拘”现象。
减少“错拘”“乱拘”,说到底是因为:作为共和国,必须让国民坚定一个既朴素又至高的信念:我的国家不会伤害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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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易艳刚
编辑:
郭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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