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009年03月10日 16:49新华网 】 【打印已有评论0

第62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1.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第61条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2.沿海国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能力。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据第4款所指的条款、条件、法律和规章,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顾及第69和第70条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其中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部分。

3.沿海国在根据本条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第69和第70条的规定,该分区域或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

4.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这种规章应符合本公约,除其他外,并可涉及下列各项:

(a)发给渔民、渔船捕捞装备以执照,包括交纳规费和其他形式的报酬,而就发展中的沿海国而言,这种报酬可包括有关渔业的资金、装备和技术方面的适当补偿;

(b)决定可捕鱼种和确定渔获量的限额,不论是关于特定种群或多种种群或一定期间的单船渔获量,或关于特定期间内任何国家国民的渔获量;

(c)规定渔汛和渔区,可使用渔具的种类、大小和数量以及渔船的种类、大小和数目;

(d)确定可捕鱼类和其他鱼种的年龄和大小;

(e)规定渔船应交的情报,包括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和船只位置的报告;

(f)要求在沿海国授权和控制下进行特定渔业研究计划,并管理这种研究的进行,其中包括渔获物抽样、样品处理和相关科学资料的报告;

(g)由沿海国在这种船只上配置观察员或受训人员;

(h)这种船只在沿海国港口卸下渔获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有关联合企业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j)对人员训练和渔业技术转让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国从事渔业研究的能力;

(k)执行程序。

5.沿海国应将养护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妥为通知。

第63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1.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这些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协调并确保这些种群的养护和发展。

2.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这种种群的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养护在邻接区域内的这些种群。

  已有0位凤凰网友参与评论   
 
匿名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编辑: 唐毓瑨
更多新闻
凤凰资讯
热点图片1热点图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