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再让行贿有恃无恐
从采访中发现,现实中多数行贿、受贿犯罪均是行贿者积极地实施行贿行为,他们在主观上具备较大的恶意,客观上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激发了受贿者的受贿意识。
“由于过度放纵行贿者,近年来行贿犯罪正在对社会风气和法律秩序造成越来越大的危害。”李成言表示,“放纵行贿者会严重损害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法律没有足够的刚性,那么所谓的法制社会,就可能是一句空话。”
“无限度地宽纵行贿者,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破获,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无疑是饮鸩止渴。”南开大学博士生导师齐善鸿教授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认为,“宽纵行贿助长行贿之风盛行,使受贿行贿案件处于恶性循环之中。行贿大行其道,方式方法不断变换花样,受贿行为必然水涨船高。”
行贿犯罪的危害引起过有关部门重视。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另外,从2009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开始实施。新规定取消原来录入和查询范围的限制,由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政府采购等五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
行贿犯罪档案,又称行贿“黑名单”,是检察机关运用计算机对行贿犯罪信息进行分类录入、存储和管理而形成的档案。通过对行贿案件有关信息的掌握,防止一些诱发职务犯罪的因素进入权力运作场所。
但本刊记者调查发现,这些措施虽然有一定效果,但并没能抑制我国行贿现象的蔓延。在现实中,主动行贿者却越来越多,而且在把官员送入犯罪深渊后,行贿者也往往能金蝉脱壳,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宽纵行贿的反腐策略也许一时有助于惩治受贿者,但却无法根治腐败顽疾,因为行贿者的行贿意愿并不会因受贿者的落马而降低。”李成言认为,“严惩受贿却又宽纵行贿,这样的反腐与开着水龙头拖地毫无两样。应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通过遏制行贿犯罪来遏制贿赂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处罚过轻,这跟刑法修订时的经济环境有很大关系。”杜立元建议,“目前经济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应随之调整,或作出补充规定,使之更趋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行贿犯罪无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不影响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因此,行贿犯罪的构成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加以限制。此外,对于主动行贿与索贿后行贿也应当区别对待,应根据情节对犯罪构成的行贿数额以及刑罚作出不同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执行。”
同时,杜立元还建议,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财物”,在当前严峻且复杂的行贿犯罪新形势下,非“财物”的贿赂层出不穷,而且社会危害极大。因此,应当扩大此规定范围,以便更有力地打击行贿犯罪。
在采访中,齐善鸿认为,行贿人举报受贿者属于“污点证人”,应进行有限度的豁免,但豁免也应有个度和分寸的把握,不能变成放纵。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对行贿的规定比我国刑法严格,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
据专家介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与行贿同等处罚,即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作相同的评价。在国外的立法中,不少是受贿与行贿同等处罚。比如美国、菲律宾、阿根廷、西班牙、新西兰等。《西班牙刑法典》第423条规定:“任何人以赠品、礼品、承诺或者应答等方式腐化或试图腐化当局或者公务员者,除不给予停职处分外,与受贿公务员者的处罚相同。”
“可通过刑事处罚、经济制裁等手段进行综合打击行贿犯罪。”中国社会科学院尹韵公研究员对本刊记者说,“应在刑事上加重对行贿者的处罚,同时加大对其经济制裁,增加行贿的风险和成本,从而给准备行贿的人以巨大的心理震慑。”□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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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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