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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访谈:惩处受贿犯罪:严密法网慎用重刑
2007年07月30日 08:50新京报投票数: 顶一下  【

“谋取利益”的要件应与国际接轨

背景:我国对受贿罪的认定中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件,联合国反腐公约中则规定为“作为与不作为”。我国刑法对受贿定义为收受财物,而在国际上公务人员获得的“不正当好处”皆可能被视为贿赂。与国际司法体系相比,我国受贿罪是重罪,但范围较窄。

新京报:我国的受贿犯罪定义限制为收受财物。而实际中贿赂可能超出有形的“财物”,比如性贿赂或政治贿赂、精神贿赂等。广受关注的性贿赂没有纳入此次司法解释,是否即受限于刑法定义,对贿赂的法律定义将来有无必要接轨国际?

陈兴良:我国刑法把贿赂定义为财物,这和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我国法律历来强调有形的“赃物”和计赃论罪。在这种情况下,把“财物”概念改为“好处”,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

当前对有形财物受贿的惩治尚未完善,引入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概念,增大了办案部门的工作量,能否取得实际效果难以预料。眼下还是应该维持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但应使之完备化。

李贵方:单独的性贿赂很少见,一般是连带其他的腐败问题。加入性贿赂条文,对整个腐败惩治体系的实际作用不大。

我国对于受贿犯罪注重有形的财物,没有包括其他利益,和我国的刑罚体系有关系。国外贿赂罪的定罪门槛低,获取轻微的“好处”也是犯罪,我们是纳入纪律处分体系,诸如度假、礼品券等好处,并不在刑法的框架内处理。

新京报:刑法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包含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在联合国的反腐公约中并没有这个条件。规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是出于什么考虑,是否会带来认定的困难?

李贵方:这个条文是考虑公务人员人情、礼尚往来的问题,但带来的最大困难就是难以认定,不利于反腐实际。从国际反腐通例看,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决定其不能收受财物,收受财物就足以认定其受贿。我国法律也应该向这个方向靠拢。

陈兴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中受贿罪的一个主要特征,体现了贿赂犯罪的权钱交易本质。这个规定和我国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有关。在国外刑法中,受贿罪往往是一个类罪名,除了普通受贿罪以外,还包括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斡旋受贿罪和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收受赠贿罪等。而我国只规定了一个受贿罪,并且法定刑相当重。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收受财物行为,不必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应当通过设置其他的罪名来解决。

惩治受贿罪应严格而非严厉

背景:眼下官员受贿案件一般数额巨大,接近立案起点的小额案件稀见。但正是这些小额的受贿累积成了大案。只是严处重处大案,虽可形成威慑力,却难以改变整个受贿犯罪的基础。

新京报:眼下进入公众视野的受贿案件,金额一般巨大,这是否意味着那些小额、轻微的受贿案件消失了,还是缺乏发现和查处?

李贵方:所谓一暴露就是大案,实际上是之前已有大量轻微情节积累。眼下受贿案件办理中有重大案轻小案的倾向,数额小时忽视,积累起来又严刑重处,社会效果并不一定好。我的想法是未必强调重刑,但要加大对初犯、轻刑的查处力度,使犯罪尽可能在初始阶段得到预防和查处。

同时,社会对“罪”的观念需要改变,诸如贪污受贿都是定性问题,跟量刑是两回事,不一定听到受贿就是很严重的罪行。国外法律体系中的罪名有的比我们宽泛得多,可是量刑也要轻得多,实际上可能更好地起到了防范作用。

陈兴良:在受贿的重罪之外,有必要设立轻罪,容纳一些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包括逢年过节收红包或者收受礼金的行为。这些行为目前往往难以认定。此外,还应加大查处受贿罪的力度,及早发现受贿案件,使受贿数额较小的时候就受到法律或者党纪、政纪的处理。

新京报:在大量腐败行为难以发觉的情况下,单纯依靠刑法防范和惩处腐败,有重拳落空之嫌。刑法应该在一个什么样的制度体系内运作,才能达到宽严相济的平衡?

李贵方:腐败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或纪律问题,单纯依靠查处,力度再大也有限。要加大腐败行为被发现的机会,行政的公开性、程序的严格和严密是根本的,比如财产申报制度、礼品收受制度、招投标制度等的建立和配套。

陈兴良:要控制整个腐败的态势,必须改善权力的行使方式,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这次中纪委的规定和两高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以及不久前国家建立职务犯罪预防局,透露出的信息是严密法网,着眼于使现实存在的腐败行为更严格地受到法律惩处。与此同时慎用重刑。一言以蔽之,以严格而非严厉作为惩处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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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袁凌   编辑: 吴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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